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廖**与被申请人周**签订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受理申请人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2015年2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实际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1.6%,逾期还款每天按本金的20%给付违约金。为保证合同履行,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绵竹市西南镇安国街505号附901号房屋(绵房权监证字第0047702号、0047671号、0047703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竹国用(2015)00211号、00233号、00234号)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于申请人,作为担保被申请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实际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1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物并在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称,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24日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6万元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90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9日支付借款15万元,2015年3月18日支付借款15万元,2015年4月1日支付借款10万元(该款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其中两笔借款期限虽然在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清偿期未届满,但在本院审查时清偿期已经届满,已经达到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故,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清偿借款本金140万元予以准许;在本院审查期间,被申请人提出已经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支付借款利息16万元的异议,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向申请人支付利息16万元,且申请人不予认可,故被申请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率为月利率1.6%,未超过年利率24%,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超过年率24%,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费0.98万元、律师费6.6876万元,根据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所有的位于绵竹市西南镇安国街505号附901号1层1号、1层2号、1层3号、2层、3层、4层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绵竹房权证监证字第0047702号、0047671号、0047703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对上述债权在抵押房产中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周**所有的位于绵竹市西南镇安国街505号附901号1层1号、1层2号、1层3号、2层、3层、4层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绵竹房权证监证字第0047702号、0047671号、、004770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廖**对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0万元、借款利息12.64万元(其中以本金130万元计算6个月,以本金10万元计算1个月)、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本金90万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止,以本金10万元计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止,以本金15万元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止,以本金15万元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止,以本金10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费0.98万元和律师费6.687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申请费9800.00元,由申请人廖**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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