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乐山分公司与乐山**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乐山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677067.72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537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刘*在四川省**有限公司的90%股权和10%股权外,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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