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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诉苍溪**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公司)诉被告苍溪**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蓉**公司诉称:原告蓉**公司与被告第二医院系多年药品供销合作伙伴。蓉**公司长期向第二医院供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每次收到药品后3个月内付款。但被告每次都未按时足额付款,截止2015年6月被告共计欠到原告药品款4668608.93元,原告至今仍在向被告提供药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2015年7月以前的合同欠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药品款4668608.9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第二医院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欠款金额属实,但被告确因资金紧张,无法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蓉**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医院作为需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等货物。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供货后3个月,若三个月未付,按银行利息结算给供货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按期结清货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累计下欠货款4668608.93元未付。原告催收欠款无果,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单位三栏帐、企业信息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蓉**公司与被**医院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清结欠款,至今未付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亦符合同期中**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苍溪**民医院应向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668608.93元,并承担下欠货款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分段计算的资金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9元,减半收取22074.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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