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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乐山分行与乐山**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乐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与被告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刘*、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威**司法定代表人刘*,被告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提款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起30日内提清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为威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和基于主债权的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月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7067.72元,利息1695.0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7067.72元以及利息(2015年6月3日之前的利息和罚息为40342.36元,从2015年6月4日起以677067.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0%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刘*对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威**司、刘*、刘*辩称:威**司确实差欠原告借款本金677067.72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约定,借款利率为1%;贷款行为是公司行为,与刘*、刘*个人无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威**司和中**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中乐徽街字第8号),约定中**分行向威**司提供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计算,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照浮动利率水平上浮50%,并约定合同属于担保人刘*、刘*与贷款人签订的2013年中乐徽街字第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刘*、刘*和中**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刘*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和基于主债权的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6日,中**分行向威**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年息为12%。截止到2015年6月3日,威**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2397.7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公司提供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7067.72元以及利息(2015年6月3日之前的利息和罚息为40342.36元,从2015年6月4日起以677067.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0%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刘*、刘*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刘*、刘*应对被告威**司向原告的10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刘*对威**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刘*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威**司追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乐山分行借款本金677067.72元以及利息(2015年6月3日之前的利息和罚息为40342.36元;从2015年6月4日起以677067.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0%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刘*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乐**有限公司、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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