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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任邓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伟诉被告任邓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韩冬,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任邓均以将在苍溪县投资修建农家乐为由多次找原告借款,由于被告表妹与原告是朋友关系,碍于朋友情面只好借款26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被告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并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一起合伙投资工程。在2012年时,原、被告一起在苍溪乡东青村承包塘整改工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以投资农家乐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卢*现金260,0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任邓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1日,被告任邓均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有借条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邓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借款260,000元及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任邓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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