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乐山分公司与乐山**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677067.72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537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名下登记有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刘*在四川省**有限公司有90%的股权份额;被执行人刘*在四川省**有限公司有7%的股权份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名下的小型汽车一辆;

二、冻结被执行人刘*在四川省**有限公司的90%股权;

三、冻结被执行人刘*在四川省**有限公司的7%股权;。

四、以上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股权份额冻结期限为三年;

五、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查封期限届满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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