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乐山分行与乐山**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乐山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215243.72元及利息和罚息;被执行人李*、熊鹰、徐*、李*、乐山**有限公司、峨边毛**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执行人徐*承担案件受理费13913.50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在诉讼中保全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徐*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住宅一套、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名下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名下的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下的小型汽车一辆、冻结被执行人徐*在峨边毛**限公司的35%股权和冻结被执行人徐*在乐山**有限公司的52%的股权外,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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