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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鼎**限公司与德阳市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诉被告德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阳光伟**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鼎**司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阳光伟**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四川省范围内的,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应由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本案原告鼎**司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为48012194.42元,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本院级别管辖标准。依照《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四川省**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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