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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有限公司与德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德**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螺纹、盘元、元钢等货物,被告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到期未付所欠货款,则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分批次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所有货款。截止2011年10月28日,经原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137.4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60000元货款,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对帐确认,截止对帐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46137.4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137.40元,并支付违约金55376.74元(以306137.4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一点三倍计算,违约金为3271.06元;以206137.4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一点三倍计算,违约金为49513.64元;以146137.4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一点三倍计算,违约金为2592.04元),上述共计:201514.14元;在上述款项收回之前按年利率6%的一点三倍计算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通达建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海**司与通达建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海**司供螺纹、盘元、元钢给通达建司,价格随行就市,质量有异议,需方一周内提出,一周内如未提出,供方将不负责任(先检后用),以过磅计重重量结算,先付供方壹百吨货款,余款在壹拾壹月叁拾号前付清。如需方到期未付所欠余款,供方按所欠余款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点五计算,付违约金给供方。提货人由需方指定马*签字,有效期限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12月30日等条款。双方签字盖章,通达建司委托代理人为李**。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6月23日,共计供钢材价值2756601.76元,由其指定收货人马*签收。通达建司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10月28日尚欠货款306137.40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货款60000元,现尚欠货款146137.4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始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发货单、材料明细分类帐、对帐单及当人事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通达建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通达建司提供钢材,则被告通达建司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6137.4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所欠余款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一点三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德**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137.40元及违约金55376.74元,并以146137.4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一点三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216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德**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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