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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四川德**限公司、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康**申请追加朱**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朱**为本案被告。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关系,被告下欠原告矿石、磷渣、熟料等货款共计291796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和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为凭。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91796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他与朱**发生买卖关系。欠条的公章属于伪造,不是被告公司公章。朱**在2013年8月9日承包的业务,出具了一个证明。综上,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朱**辩称:本人承认为实际欠款人,欠款金额已付55600元,其中8月22日付现金15000元,10月7日付现金10000元,10月28日在我厂承包人张**拉水泥120吨,计人民币30600元。平时还有1000至5000元的支付现金3万元,未留下收条。本人不认利息,因为对方送来的矿石熟料有严重的缺斤少两和质量问题。认可欠货款20619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康海平熟料款(55110元)、矿石、磷渣、佛石款,共计184258元,欠款人:水泥厂朱**,加盖四川德**限公司公章。2014年8月16日,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佛石675.95×60=40557元,矿石177×60=10620元,合计51177元。欠熟料7月27日一车,51.06吨,7月23日两车,各49.56吨,49.08吨,三车合计149.7吨,共计56361元,共计107538元。朱**,加盖四川德**限公司公章。2014年8月22日、同年10月7日,朱**支付货款25000元,同年10月28日康海平拉水泥120吨,货款30600元。原告收货款无果,始诉讼来院。

另查明,德**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预留公司印章与欠条上加盖的德**公司印章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两份欠条、工商登记档案、德**公司印章、承诺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康**供货给被告朱**,朱**出具欠条,双方建立了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应支付原告康**所欠货款236196元。被告朱**辩称支付给原告3万元货款,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也未予以认可,故其辩称不成立。关于资金利息的计算问题,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该规定,可按照该解释计算资金利息。同时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不符合约定,应从被告出具的欠条时间分段计算。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欠条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在工商登记中预留的印章不相符,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使用过在欠条一加盖的印章,在欠条出具的形式看,欠条载明欠款人朱**,如与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朱**就是结算人,而不是在欠条中作为欠款人出现。故被告**公司不应对买卖合同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平货款236196元,并从2014年6月27日起以18425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以107538元为基数至2015年8月22日止,以9253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0月7日,以82538为基数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8日,以51938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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