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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总公司与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总公司(下称“万**公司”)与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绵**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绵竹民初字第6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公司对调解书不服,以原调解程序违法为由,向绵**民法院申请再审。绵**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绵竹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12月10日,绵**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4)绵竹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万**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绵竹市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万**公司承建绵竹市汉旺镇廉租房工程后,将该项工程一标段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吉**。2013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万**公司以其项目部的名义向吉**出具尚欠工程款84100元的欠条一张。吉**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万**公司按欠款金额的80%即67280元一次性给付吉**欠款,逾期则全额给付。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万**公司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清单,要求该局在应付其工程款中按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向吉**支付50%。未果后,万**公司以原审时未委托李**参加本案诉讼为由,申请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

再审中,万**公司认为法院应当先撤销原审调解书并以书面形式解决管辖权异议。对于本案实体审理,万**公司不作答辩、质证和辩论。经释明后,其仍坚持己见。

绵竹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中,李**持彩色复印授权委托书代理万**公司参加诉讼,非万**公司的正式授权,其代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代理行为无效,万**公司要求撤销原审调解书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对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绵**民法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不属于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范围,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万**公司中标承建绵竹市汉旺镇廉租房后,将该工程项目一标段的绿化工程交由吉**承包。后经双方结算,万**公司尚欠吉**工程款84100.00元未付。这一事实,有该公司经办人李**出具的欠条、项目部负责人付义兴的签字认可以及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等在卷佐证。再审中,虽然万**公司不予答辩和质证,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另外,万**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绵竹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清单上,明确载明:“我公司欠付第三方材料及其他应付款,为了维护稳定,避免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请你局将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按照第三方债权金额的50%支付给第三方(名单、金额附后),支付后视为已付我公司工程款”。虽然该局未将此款支付吉**,但从该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和清单内容看,万**公司已确认了尚欠吉**工程款84100.00元(调解书金额为67280.00元,即总欠款的80%)的事实,更进一步证实了万**公司欠款的真实性。吉**要求万**公司立即给付欠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2014)绵竹民初字第616号民事调解书;二、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申请人吉**偿付工程款人民币84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书面合同及其他证据,仅欠条无法充分证明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2.《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13、1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此类事件进行严格审查,而不是仅凭一张欠条就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且欠条上所盖的公司项目部印章,是项目部负责人私刻的。3.《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在公司存款被法院强制扣划的情况下,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才被迫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现生效调解书已经被撤销,由此而形成的文书也应属于无效文书。原判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万**公司认可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异议的法定审理程序,己影响公正审理,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案件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提交的有万**公司项目部签章及经办人签名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的事实及最终结算后的实际欠款金额。吉**对其诉讼主张,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万**公司曾在原调解书执行期间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该局在应付工程款中按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向吉**支付一定比例的款项。即使调解书因程序问题被撤销,但该通知书仍能够印证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将该通知书作为万**公司认可债务的证据,并无不当。故万**公司关于“仅凭项目经理出具欠条,无法充分证明形成合同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万**公司承包了涉案部分工程,成立项目部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其在二审期间主张“付义兴在欠条上所盖的公司项目部印章,是由其本人私下刻制的”,即便该事实客观存在,亦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缺陷的问题,与本案被上诉人吉**无关。

关于本案管辖异议问题,原审法院在再审开庭审理前,于2014年11月13日已经告知万州建筑公司并记录在案。万州建筑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其在一审宣判后以管辖权为由提起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应不予审理。

综上,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900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全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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