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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谢某某与王某某于1968年结婚,于2003年6月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二室一厅住房不分割。当时,原、被告及女儿、女婿等七人居住在讼争房屋中,住房十分紧张,加之谢某某父母年迈需要照料,谢某某就将自己的住房让给了三个女儿及女婿居住,而谢某某本人则返回老家照料其父母。2008年,谢某某返回攀枝花发现讼争房屋已被王某某独自侵占,且王某某拒绝谢某某返回案涉房屋的要求,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谢某某遂起诉,请求判决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二村43-9号的住房一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离婚是事实,但是谢*某陈述讼争房屋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不是事实。离婚协议、公证书及法院的判决书都确认讼争房屋属于谢*某的份额,谢*某已经自愿赠与三个女儿并办理了公证。故,王某某及女儿并未非法占有讼争房屋。谢*某并非如其所述居无定所,而是居住在大女儿谢*乙家中。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5日,谢某某、王某某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一、双方离婚前有共有房屋一套,座落于市东区人民街二村43-9号;面积:60.20平方米;产权证编号: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007844号。二、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上述房产的一半归女方王某某所有,另一半归男方谢某某和女方王某某的三个女儿所有。三、男方谢某某对上述房产归女方王某某及自己的三个女儿所有无任何异议。”当日,四川**公证处对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依法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03)攀证内字第86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公证事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甲(谢某某)、乙(王某某)双方于二00三年6月5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座落于市东区人民街二村43-9号;面积:60.20平方米;产权证编号: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007844号的房产一半归女方王某某所有,另一半归男方谢某某和女方王某某的三个女儿所有;并约定必要时,男方有义务协助女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甲、乙双方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2003年6月12日,谢某某、王某某自愿登记离婚,并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三、住房、财产。二室一厅住房一套,男、女双方各分割一半。男方的一半给我们的三个亲生女儿(以公证书为准)。”之后,谢某某、王某某及其三个女儿并未办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3月10日,谢某某向四川**公证处提交申请,要求撤销(2003)攀证内字第866号《公证书》;2015年3月26日,四川**公证处作出《不予撤销公证决定书》,认为:“攀**公证处出具的(2003)攀证内字第866号公证书的内容真实、合法,办理程序正确无误,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我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不予撤销公证决定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自愿离婚协议书》、(2003)攀证内字第866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某某作为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即案涉房屋在谢某某、王某某离婚时未予分割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谢某某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谢某某、王某某离婚登记时,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已进行了分割处理;其次,谢某某、王某某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房屋谢某某、王某某各占50%的份额,谢某某将属于自己50%房屋产权份额赠与三个亲生女儿;再次,谢某某、王某某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依法进行了公证{详见(2003)攀证内字第866号《公证书》}。因此,谢某某对其所主张的案涉房屋离婚时未予分割的事实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对谢某某提出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二村43-9号的住房一套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元,由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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