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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总公司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总公司(下称万**公司)与被上诉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绵**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绵竹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公司以原调解程序违法向绵**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9月1日,绵**民法院作出(2014)绵竹民监字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12月9日,绵**民法院作出(2014)绵竹民再字第03号民事判决,万**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绵竹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在万**公司承建绵竹市汉旺镇廉租房工程期间,林**向万**公司承建的绵竹市汉旺镇廉租房工地供应钢材。林**催收货款未果,即以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李**为经手人,付*兴签字“属实”并加盖“重庆市**总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万**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171000元。林**向万**公司供应钢材,万**公司欠林**钢材款171000元未付的事实,有销货清单、万**公司经办人李**出具的欠条、项目部负责人付*兴的签字认可以及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等证据在案佐证,能够认定起诉事实存在;另外,万**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绵竹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务清单上,明确载明:“我公司欠付第三方材料及其他应付款,为了维护稳定,避免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请你局将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按照第三方债权金额的50%支付给第三方(名单、金额附后),支付后视为已付我公司工程款”,虽然该局未将此款支付给林**,但从该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和清单内容看,万**公司已确认了尚欠林**钢材款171000元的事实,更进一步证实了万**公司欠林**材料款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

绵竹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林**向万**公司供应钢材后,万**公司应及时向林**支付钢材款,万**公司未支付钢材款的行为,侵害了林**的合法权益,林**要求万**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绵竹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二)重庆市**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林**偿还货款人民币17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万**公司上诉提出,林**除提交的欠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林**实际供应了货物;欠钢材款条上加盖的万**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的印章,是该项目部负责人付义兴私刻的;万**公司在原调解书执行期间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在公司存款被法院强制扣划的情况下,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才被迫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现生效调解书已经被撤销,由此而形成的文书也应属于无效文书,原判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作为万**公司认可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林**答辩称无意见发表。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另查明,林**在本案审理中除提交欠条外,还提供了供应钢材供货清单、收据等证据,万州建筑**旺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李**等人在供货清单、收据上签名核对认可。万**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但在本案二审中,万**公司认同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对林**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万**公司欠林**钢材款171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万**公司上诉所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重庆市**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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