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拉子吾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安世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及其辩护人刘**、翻译阿**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吉**吾受人雇佣,欲以体内藏毒方式从云南省瑞丽市运输毒品海洛因到四川省西昌市。3月15日,被告人吉**吾从大理汽车客运站乘坐车牌号为云L319XX的客车前往攀枝花。3月16日早上8时许,当车行至仁和区平地镇京昆高速攀枝花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挡获。3月16日、17日,被告人吉**吾分6次共排出毒品海洛因35颗,经称量净重347.14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30.17克∕100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吉拉子吾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吉**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吉**吾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考虑其身体状况,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吉**在云南**车客运站乘坐大理市至四川省攀枝花市的长途客运汽车。3月16日早上8时许,当车行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京昆高速攀枝花收费站时,被告人吉**被设卡查缉毒品的公安民警挡获。随后,被告人吉**陆续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5颗。经称量,共计净重347.14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0.17﹪。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查缉毒品时发现吉拉子吾腹部有异物,即立案查处及被告人吉拉子吾到案情况。

2.排毒记录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及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3月16日10时13分至2015年3月17日4时36分,吉拉子吾在仁和公安局办案中心分6次排出体内藏匿的海洛因疑似物,共计35颗。民警对吉拉子吾排出的海洛因疑似物予以提取、扣押。

3.计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民警对吉**从体内排出的35颗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共计净重347.14克。

4.抽样取证笔录、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攀公物鉴(2015)03005号、攀公物鉴(2015)03005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吉**从体内排出的35颗海洛因疑似物粉碎后混合均匀分散提取进行毒品成分定性、定量分析,结论:送检检材中检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30.17﹪。

5、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视频资料证实,吉拉子吾在2015年3月15日出现在大理客运站。

6、证人王某某证实,王某某是开大客车的司机,主要是跑大理到攀枝花这条线,驾驶的客车是云L319XX号。2015年3月15日下午7时30分,王某某开车从大理出发,第二天上午6点左右,大客车刚到攀枝花田房检查站时就被民警拦了下来,民警将坐在27号、29号、31号座位上的二女一男带下了车,带走的男子是个中年彝族,被带下车后就没有上车了。

7、被告人吉**供述,共有两种供述。第一种供述,因为没有钱,吉**打算到瑞丽买一点海洛因回来,零星卖一些,自己吃一些,是用打工挣的30000多元钱购买。2015年3月9日早上,吉**一人坐客车从普格出发,途经西昌、攀枝花、下关,在3月10日的早上从下关坐车到瑞丽市。3月11日早上,吉**在瑞丽的一个集市找到一个年龄在30岁左右的四川籍彝族男子,这个彝族男子带吉**到了缅甸的一户人家里。3月12日,吉**和一个汉族男子谈好购买海洛因97元一克,吉**买了340克,付了33000元。之后,那个汉族男子从家里拿了35颗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海洛因给吉**。吉**于2015年3月13日凌晨2点左右在这个汉族男子家里开始吞食买来的海洛因,吞完后于当日中午12点从云南瑞丽坐车出发,14日到达下关。3月15日晚上,吉**乘坐下关到攀枝花市的长途客车,16日早上,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购买的毒品准备带回普格,自己吃一些,卖一些。

第二种供述,一个叫阿**某某的老板叫吉**吾去运输毒品,给吉**吾8000到9000元的酬劳。阿**某某安排了一个带路彝族妇女,吉**吾和这个带路彝族妇女和另一个彝族妇女还有一个男子一起坐车到的下关。后来和这两个人走散了。

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吉**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吾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347.14克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大理市运输至四川省攀枝花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吉**吾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故其辩护人提出“受人雇佣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吉**吾被抓获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拉子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30年3月16日止)。

二、对扣押的347.14克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