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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苍溪县**砖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苍**页岩砖厂、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告从事货运。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60元/吨价格向被告开办的元坝**岩砖厂运输煤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014年度运费48030元,下欠原告2015年1月份运费43077元,被告共欠原告91107元。因被告事后拒绝支付该欠款。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91107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苍溪县**岩砖厂及被告李**称:2015年1月13日及2015年1月30日两张条据载明的债务是否存在重叠,有待核实。原告是案外人杨**聘请的驾驶员,且杨**与李*合伙开办苍溪县**岩砖厂,故应追加杨**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自购川H19630号货车一辆从事货运。被告李*在苍溪县元坝镇裕群村一组开办苍溪**页岩砖厂。2014年6月起,原告按60元/吨价格为苍溪县元坝镇裕群页岩砖厂运输煤碳,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的父亲李**及砖厂职工宋**对2014年度的运费进行结算后,李**向原告出具了如下欠条“2014年孙*(君)运煤2480.51T×60元=148830.60元,其中预支60000元,下欠8830元-(减)孙*(君)用砖12万匹×0.34(40800元),下余48030元(肆万捌仟零**)李**2015年元月13号经手人宋**”。此后,原告继续运输。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对当月的运费结算后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元月份孙*(君)运煤17车:717.95T×60元/T=43077元(肆万叁仟零柒拾柒圆正)2015年元月30号李*经手人宋**”。因被告事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苍溪县**岩砖厂登记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投资人为李*,该厂长期由被告李*父亲李**负责经营,宋**系苍溪县**岩砖厂雇请的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欠条、调查笔录、苍溪县**岩砖厂的工商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向被告苍**页岩砖厂运输煤碳后,被告苍**页岩砖厂的管理人李**、宋**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对运费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苍**页岩砖厂下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成立,李**与宋**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经手的债务,应由被告苍**页岩砖厂承担。因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故该企业经营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应由苍溪县**岩砖厂清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个人独资企业苍溪县**岩砖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作为投资人的被告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关于“原告是案外人杨**聘请的驾驶员。杨**与李*合伙开办苍溪县**岩砖厂,故应追加杨**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依据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结算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14日起比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苍溪县元坝镇裕群页岩砖厂(即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运费91107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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