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广**程总公司、四川省广**程总公司成都第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简称聚**司)诉被告四川省广**程总公司(简称广**公司)、四川省广**程总公司成都第八分公司(简称广安建筑第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公司、广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司诉称,2009年5月12日,广安**分公司经广**公司授权,与聚**司签订《预伴(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约定由聚**司向广安**分公司供应“金马湖项目假日公园数据体验中心”项目所需混凝土。签订合同后,聚**司按经提供了预伴混凝土。完工后,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513680.5元。2013年9月27日,广安**分公司承诺在2013年12月付清全款,逾期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后广**公司、广安**分公司未按承诺付清全款,至今还欠113680.5元。聚**司多次要求支付欠款被拒绝。请求判决广**公司、广安**分公司支付拖欠的“金马湖项目假日公园数据体验中心”工程混凝土款113680.5元,以欠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计至支付为止的违约金(计至2015年7月24日为止的违约金为194393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聚力公司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聚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授权书》、《商品混凝土结算书》、《承诺书》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广安**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广安**分公司为广**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08年12月18日,广**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唐*为合法代理人,并授权该代理人代表本公司启用四川省广**程总公司成都第八分公司处理温江项目一切相关事宜。授权书限2009年12月30日有效”。

2009年5月12日,广安**分公司以广**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承建金马湖项目假日公园数据体验中心工程,向乙方购买工程用商品砼约500方;C20砼315元/立方米、C25砼325元/立方米、C30砼335元/立方米、C35砼350元/立方米、旱强剂15元/立方米;以票单结算,收料人陈**;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甲方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付款砼款,如逾期支付,乙方每日向甲方收取未付款金额3‰的违约金;供应时间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6月10日;如甲方提出使用汽车泵在原基本单价基础上增加25元/立方,且每批次车泵烧筑量不低于80立方,低于80立方车泵费按2000元/台班计算。

签订协议后,聚**司向广安建筑**数据体验中心供应了商品砼,广安**分公司于2009年7月1日付款100000元、2009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09年10月9日,经聚**司与广安**分公司结算,聚**司共计供应商品砼1458.6立方米,货款总额513680.5元。2013年9月27日,广安**公司以广**公司名义向聚**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已付款200000元,欠款313680.5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付1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付100000元、2013年12月付清,若2013年12月底未支付完货款,愿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罚条款承担责任,直至付清货款及违约金。

之后,广**公司、广安**分公司又向聚**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113680.5元,现仍未支付,聚**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聚力公司提交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授权书》、《商品混凝土结算书》、《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逾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聚**司为广**公司供应商品砼,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广**公司应依约向出卖人聚**司支付合同价款。经双方结算,聚**司共供应货款513680.5元,聚**司承认广**公司、广安**分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广**公司还应支付113680.5元。《预伴(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每日按未付款金额3‰支付违约金,广**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余款,应依约承担逾期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聚**司在广**公司逾期付款情形下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适当调减,确定由广**公司按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间自广**公司承诺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计至付清为止。广安**分公司为广**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广安**公司与聚**司签订并履行本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属于广**公司的委托授权行为,故应由广**公司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聚**司要求广安**分公司与广**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广**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1368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2元,由成都**有限公司负担2961元,被告四川省广**程总公司负担296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省广**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