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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杨*、陈某某、郑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杨*、陈某某、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杨*、陈某某、郑某某及骆某某的辩护人陈**、郑某某的辩护人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骆某某伙同杨*在互联网上假冒“四川九**有限公司”名义向广州**有限公司订购价格为54580元的电缆线,并约定交付方式为货到付款、收货人潘*。同年11月19日广州**有限公司王**通过广州**公司向潘*发货并要求物**司代收货款。11月23日,该批货物到达双流**流大道800号成都全**限公司后,骆某某等人使用电脑软件假冒发货方的电话号码以发货人王**名义给广州**公司打电话,要求取消德**司代收货款53283元,广州**公司对“代收货款”事项进行了取消操作,被告人杨*、陈某某便窜至双流县西航港成都全**限公司,用潘*的身份证将该批货物取走,又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将货物转运隐藏。随后,骆某某等人将骗取的电缆线低价变卖后分赃耗用。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骆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骆某某等人订购BV4和BV6电缆线圈各100圈,被害人公司签发的运单亦显示仅有货物重量,而无圈数记载,被告人杨*与被告人陈某某收货时也未实际清点,故该订购合同是否全部履行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以销赃金额33000元认定本案的犯罪金额。被告人骆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预备及实施阶段均未参与,其第一次接触赃物时,其余被告人已完成诈骗行为,故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应认定为从犯。此外,被告人郑某某还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分赃较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骆某某伙同杨*在互联网上假冒“四川九**有限公司”名义向广州**有限公司订购BV4和BV6电缆线圈各100圈,价格为54580元,并约定交付方式为货到付款、收货人潘*。同年11月19日,广州**有限公司王**通过广州**公司向潘*发货并要求物**司代收货款。广州**公司出具的运单信息载明:货物总重量1106千克,体积1.51立方米。11月23日,该批货物到达双流**流大道800号成都全**限公司后,骆某某等人使用电脑软件假冒发货方的电话号码以发货人王**名义给广州**公司打电话,要求取消德**司代收货款53283元,广州**公司对“代收货款”事项进行了取消操作,被告人杨*、陈某某便窜至双流县西航港成都全**限公司,用他人身份证将该批货物取走,又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将货物转运隐藏。随后,骆某某等人将骗取的电缆线以33000元的价格变卖后分赃耗用。

上述事实,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骆某某、杨*、陈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四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陈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谭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州**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证人李*、彭*、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提供的发货单,成都全**限公司提供的运单信息、收货单存根,广州**有限公司离职证明,价格证明,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骆某某、杨*、陈某某、郑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杨*、陈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33000元,诈骗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骆某某、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双流县**证中心以BV4和BV6电缆线圈各100圈作为鉴定标的,作出双价认鉴(2015)07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标的价值54600元,因被害人公司出具的运单信息仅记载电缆线的重量及体积,四被告人亦未对线圈进行清点,故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线圈数量,该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人对销赃金额供述一致且相互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本院以实际销赃金额33000元认定四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诈骗金额应以销赃金额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诈骗的共犯,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第一次及第四次供述均证实其曾参与过其他诈骗行为,与被告人杨*的供述基本一致,结合其在补充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其主观上明知参与诈骗,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五、对被诈骗所得赃款33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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