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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充**责任公司与南充市**有限公司、唐*、南充**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四川南充**责任公司(简称盛**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充市**有限公司(简称海洋公司)、唐*、南充**限公司(简称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4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盛**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沈**,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海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16日,一审原告固**司起诉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称,盛**司因承建海洋彼岸二期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唐*,于2011年3月24日与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购买固**司的商品混凝土,经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兑账结算,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唐*共在固**司购买商品混凝土11288.18立方米,总货款3736908.75元,盛**司向固**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837908.75元。固**司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盛**司、唐*、海**司连带支付固**司货款837908.75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盛**司辩称,盛**司于2010年12月中标海**司开发的海洋彼岸二期1、2号楼工程。为此,盛**司于2010年12月12日与海**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指派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1年1月10日唐**以盛**司的名义与海**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嗣后,唐**又于2011年3月7日与海**司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书》。此时,因唐**与海**司董事长王**产生矛盾,王**便于2011年3月中旬将唐**赶出施工工地,并将该工程交给了与盛**司毫无关系的唐*承建。唐*私刻了一枚海洋彼岸二期1、2号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与固**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从固**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购货款是海**司直接支付给固**司,结算也是唐*个人与固**司进行结算。盛**司毫不知情,该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拨付,也是海**司直接支付给唐*个人。为此,盛**司要求与海**司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几次以特快专递方式函告海**司,海**司未予回复。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盛**司无关。盛**司请求:驳回固**司要求盛**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唐*辩称,固**司所述唐*下欠其货款837909.75元是事实,该工程项目是盛**司中标并由唐*的父亲唐**承建,因唐**与海**司董事长王**产生矛盾,王**不再让唐**承建,叫其离场后,叫唐*接手承建。唐*接手后因需要商品混凝土,便与固**司签订供货合同,货款由唐*和海**司直接支付给固**司是事实。海**司辩称,案**司由海**司发包给盛**司,盛**司委派谁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海**司无关。海**司向固**司支付部分货款是代唐*支付。海**司与固**司无任何买卖关系。海**司请求:驳回固**司对海**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海洋公司进行海洋彼岸二期1、2号楼开发建设投标,盛**司参与了该项目工程投标并获中标。2010年12月22日盛**司与海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工程内容(门、窗、消防、电梯、附属工程除外)全部发包给盛**司承建,工期360天,合同签订后,盛**司即委派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建设。为此,唐**代表盛**司于2011年1月10日与海洋公司签订了《海洋彼岸二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体约定了工程进度和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期限,唐**施工至2011年3月7日,唐**再次与海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进一步的明确约定。此时,唐**与海洋公司的董事长王**因故发生矛盾,为此,王**不再同意将该工程由唐**承建,叫唐**停止施工。嗣后,唐**便退出工地现场。海洋房产便将该项目工程交给了唐*接手承建,唐*接手该项目工程后,于2011年3月24日以海洋彼岸二期1、2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固**司签订《南充市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从固**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截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止,唐*从固**司共购买商品混凝土11288.19立方,货款总款3736908.75元,唐*购货后海洋公司与唐*先后分数次直接支付固**司货款2899000元,下欠837908.75元,且系唐*个人与固**司进行的结算。唐*所承建工程的工程进度款也系海洋公司直接支付给唐*个人。2011年9月,盛**司发现海洋彼岸二期1、2号楼项目工程施工建设数月后海洋公司未拨付分文工程款到公司,便于2011年9月21日以盛泰(2011)01号《函件》,要求海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额拨付到公司账户,但此后盛**司仍未收到分文工程款,于是盛**司便于2013年3月12日致函海洋公司要求解除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在未得到海洋公司的回复后,又于2013年3月21日再次致函海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海洋彼岸二期1、2号楼项目工程虽系盛**司中标承建,盛**司也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委派了工程项目负责人按期进场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唐**与发包方的负责人产生矛盾。而发包方便采取极端行为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叫唐**停工离场,单方指定与盛**司无关的人员唐*接手承建,唐*接手该工程后,在未取得盛**司的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便以海洋彼岸二期1、2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固**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唐*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不能视为唐*是代表盛**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该项目工程的工程进度款也均由海洋房产直接支付给了唐*个人,唐*所购固**司的商品混凝土部分货款也均由唐*和海洋房产直接支付给了固**司,且唐*所购商品混凝土也均用于了该建设项目工程上。为此,海洋房产违约在先,在本案中,海洋房产理应担责。固**司起诉要求海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所欠货款的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固**司在与唐*签订大宗货物供应合同时,未到实地进行考查的情况下便与其签订合同,导致供货的货款无法全部收回,并酿成纠纷,固**司也有一定过错。为此,固**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院难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据此,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高坪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一、由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固**司货款837908.75元,由海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南充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1元,由唐*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海**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项目负责人唐**与海**司董事长王**发生矛盾,便将工程交予唐**之子唐*续建无事实依据。2.盛**司解除施工合同无事实依据。盛**司提供的解除函的时间在工程承包的二年后,且海**司未收到解除函,此函与买卖合同无法律逻辑联系。3.案涉工程是唐**、唐*父子挂靠盛**司修建,因唐**在四川省巴中市承接了许多项目,无精力在本项目施工,便安排其子唐*负责本项目的具体施工,责任应归于盛**司管理不当。此项目还未竣工验收,许多建设程序没有进行,盛**司目的是想推脱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案涉项目部是盛**司设立,且唐*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固**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判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海**司担责。2.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一审判决海**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海**司违约在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认定海**司的违约行为与唐*的欠款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固**司的诉请。固**司答辩称,唐*是以海洋彼岸l、2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固**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结算。唐*与海**司均向固**司支付货款。经固**司核实,案涉项目工程系盛**司在海**司承包,遂诉请唐*与盛**司支付货款。一审应唐*申请追加海**司为本案被告。固**司的混凝土确系用于海**司工程。案涉欠款因时间较长,给固**司造成了很大损失,请求二审尽快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固**司的合法权益。盛**司答辩称,1.海**司主张系盛**司将案涉工程交给唐*承建的理由不成立。唐*不是盛**司的员工,盛**司也未委派唐*进场施工。唐*在一审中陈述其应海**司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盛**司在与海**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安排了项目负责人唐**进场施工。海**司将案涉工程交给唐*续建,并在支付盛**司工程款60万元后直接向唐*支付其余工程款。盛**司认为海**司违约遂发函解除承包合同。3.盛**司没有设立案涉项目部,也没有刊刻项目部印章,也未授权唐*刊刻项目部印章。4.唐*在一审陈述商品混凝土的购买也是受海**司的安排。海**司与唐*已分别向固**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应承担剩余货款的支付责任,盛**司不能承担剩余货款的付款责任。唐*答辩称,1.一审关于盛**司委派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唐**与海**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产生矛盾,将案涉工程交给唐*续做的事实认定正确。因唐**已做工程几十年,经验丰富,不易被王**掌控。唐*年轻,较其父唐**易受掌控,故王**将工程交给唐*续建。2.唐**与唐*确系父子关系,但商场如战场,不便评价。3.唐*作为自然人无法独立承建工程,是受海**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派修建案涉工程,故海**司应对唐*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字第71号,将盛**司在南充**清溪支行的账户0510XXX30,账号4582XXX80予以冻结13万元。

2011年12月1日加盖盛**司印章的《2011年(8-9)月付款报审单》载明,项目负责人唐*。盛**司的印章编号为511301000162。盛**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于2014年8月26日提出鉴定申请。

2012年9月5日,加盖盛**司印章的《关于“海洋彼岸”二期1号、2号电梯公寓相关情况沟通意见纪要》载明,屈总(屈**):……该项目工程的全部后续工作(含民工工资及建材款支付等)全由项目负责人唐**负责。

四川省**民法院在审理(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唐**、唐*与被上诉人汤*,原审被告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在2013年3月5日的审理中陈述,唐*从未与海洋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是盛**司委派唐**到工地施工。案涉工程是唐**在做,但让其子在管工地。

一审关于“海洋公司的董事长王**因故与唐**产生矛盾,不再同意唐**承建该工程,叫唐**停止施工。嗣后,唐**退出工地现场。海洋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交与唐*续建”的查明,源于唐*、盛**司的主张,盛**司的主张源于唐*的口头陈述,唐*、盛**司未提供书证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盛**司在订立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后指派唐**为项目负责人。盛**司、唐*与海洋公司对于唐*的身份问题意见分歧。盛**司、唐*主张海洋公司的董事长王**因故与唐**产生矛盾,不再同意唐**承建该工程,叫唐**退出工地,并指派唐*续建。海洋公司提出异议,提供加盖盛**司印章的《2011年(8-9)月付款报审单》和加盖盛**司印章的2012年9月5日《关于“海洋彼岸”二期1号、2号电梯公寓相关情况沟通意见纪要》证实,唐**、唐*父子系盛**司先后派与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唐**、唐*共同挂靠盛**司承建案涉工程。该院认为,其一,盛**司、唐*的主张源于唐*的口头陈述,且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二,盛**司虽要求对《2011年(8-9)月付款报审单》中盛**司的印章进行鉴定,但未要求对《关于“海洋彼岸”二期1号、2号电梯公寓相关情况沟通意见纪要》中盛**司的印章予以鉴定,该院对《关于“海洋彼岸”二期1号、2号电梯公寓相关情况沟通意见纪要》应予采信。《关于“海洋彼岸”二期1号、2号电梯公寓相关情况沟通意见纪要》载明了盛**司的法定代表人屈天喜的陈述“该项目工程的全部后续工作(含民工工资及建材款支付等)全由项目负责人唐**负责”,明确了在唐*进入案涉工程项目期间仍认可唐**是项目负责人。其三,四川省**民法院在审理(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唐**、唐*与被上诉人汤*,原审被告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在审理中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是唐**在承建,让其子唐*管工地的陈述进一步印证了海洋公司的主张。其四,海洋公司关于“王**若与唐**发生矛盾,要撵走唐**,也不可能叫其子唐*续做工程,因唐**、唐*系父子,唐*续做仍然等于唐**在承建,若这样,撵走唐**就流于形式,无任何实际意义”的陈述具有合理性。综上,唐*不是海洋公司指派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唐*以案涉项目部的名义与固**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属实,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固**司要求支付材料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虽然商品混凝土用于了海洋公司发包的工程,但海洋公司是将该工程全面发包给了有承建资质的盛**司,案涉工程的材料应由盛**司或盛**司设立的项目部购买。案涉证据未能证明唐*是海洋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或与海洋公司建立了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签订主体承担向固**司付款的责任。海洋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盛**司申请鉴定《2011年(8-9)月付款报审单》中加盖的“盛**司”印章的真伪,因唐*是代其父唐**履行合同义务,唐**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且固**司的商品混凝土均用于了案涉工地,盛**司应对唐**、唐*的行为承担责任。故《2011年(8-9)月付款报审单》上加盖的盛**司的印章真伪,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对于盛**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固**司货款837908.75元,由海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盛**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固**司货款837908.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9元,共计26140元,由盛**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盛**司申请再审称,1.盛**司提交了下列新证据:(1)唐*向一审法院所作《关于代建海洋彼岸工程拖欠固美建材货款的情况说明》;(2)2014年10月唐*在另一案件中向南充**民法院提交的答辩意见;(3)借款人为唐*的借条22张;(4)海洋公司诉盛**司、唐*、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盛**司认为上述“新的证据”证实海洋公司和唐*的真实关系,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唐*代理其父施工,与盛**司是挂靠关系的事实。2.二审判决未扣除唐*在“碧水云天”项目中所欠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采信的《2011年(8-9)月付款报审单》、《关于“海洋彼岸”二期1号、2号电梯公寓相关情况沟通意见纪要》是伪造的,其中《关于“海洋彼岸”二期1号、2号电梯公寓相关情况沟通意见纪要》未经质证。4.在二审中,盛**司要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二审法院未予允许,剥夺了盛**司的辩论权。5.海洋公司上诉时仅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二审法院在唐*未上诉的情况下,改判唐*不承担责任,超出了海洋公司的上诉请求。被申请人固**司答辩称,盛**司因承建海洋彼岸二期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唐*,于2011年3月24日与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购买固**司的商品混凝土,经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兑账结算,截止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止,唐*共在固**司购买商品混凝土11288.18立方米,总货款3736908.75元,其中涉及碧水云天的货款,但买方已于2011年12月24日付清,故本案纠纷不涉及碧水云天的商品混凝土款项。盛**司向固**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837908.75元。固**司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固**司的商品混凝土款项的还款责任主体问题。海洋公司将案涉海洋彼岸二期工程发包给盛**司后,盛**司指派唐**为项目负责人,唐**安排其子唐*管理工地,唐*为工程所需与固**司签订《南充市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固**司所供商品混凝土确用于案涉工程。盛**司和海洋公司对唐*在案涉工程的身份问题各持己见。原二审判决根据《关于“海洋彼岸”二期1号、2号电梯公寓相关情况沟通意见纪要》中盛**司的法定代表人屈天喜“该项目工程的全部后续工作(含民工工资及建材款支付等)全由项目负责人唐**负责”的陈述,以及四川省**民法院在审理(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唐**、唐*与被上诉人汤*,原审被告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在审理中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是唐**在承建,让其子唐*管工地的陈述,结合本案客观事实,认定“唐**、唐*父子系盛**司先后派与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唐**、唐*共同挂靠盛**司承建案涉工程。唐*以案涉项目部的名义与固**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属实”并无不当。合议庭认为,海洋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工程发包给盛**司后,并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权利为案涉工程指定项目负责人,盛**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唐*与海洋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故盛**司申请再审称唐*与海洋公司系直接承包关系,唐*系海洋公司指派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唐**、唐*共同挂靠盛**司承建案涉工程。唐*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固**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固**司所供商品混凝土确用于案涉工程,故唐*在本案中不承担固**司所主张货款的还款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盛**司系固**司商品混凝土款项的还款责任主体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鉴定问题。盛**司申请鉴定《2011年(8-9)月付款报审单》中加盖的“盛**司”印章的真伪。因《2011年(8-9)月付款报审单》上加盖的盛**司的印章真伪,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原二审法院对于盛**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固**司主张的本案所涉海洋彼岸项目的837908.75元商品混凝土款中是否包含了另一项目“碧水云天”的127400元商品混凝土款的问题。固**司虽然提供的《财务账册》上记录,固**司已于2011年10月31日收到“碧水云天”127400元,但无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且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固**司方的陈述为“共供货11288.18立方米,共计货款3736908.75元,截止2012年2月共付2899000元,下欠837908.75元货款(其中含碧水云天的货)”,故固**司的《财务账册》不足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837908.75元货款未含碧水云天的货款127400元,即盛**司应向固**司支付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为710508.75元(837908.75元-1274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盛**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四川南充**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充**限公司货款837908.75元;

二、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南充**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二项,即“撤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南充**限公司货款837908.75元,由南充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申请再审人四川南充**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南充**限公司货款71050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9元,共计26140元,由四川南充**责任公司承担20912元,南充**限公司承担5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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