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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胡*、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米**,被告胡*、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与被告陈**姐妹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离婚。2009年5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余用于建房,原告通过银行将现金2万元存入胡*的农行卡内。2011年8月4日,二被告又以支付吊车的按揭款为名,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现金存入被告胡*的建设银行卡内。二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二被告仍未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胡*不知道有该两笔借款存在。

被告陈**称,2009年5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建房。2011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吊车的按揭贷款。上述两笔借款都是存入被告胡*的银行卡上的。因此,原告所诉借款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陈**姐妹关系,被告胡*与被告陈*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离婚。案外人陈*全系原告陈*与被告陈*的父亲,其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陈*、胡*至青白**法院,要求陈*、胡*归还借款58000元。2014年5月23日,青白**法院作出(2014)青白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2009年,陈*、胡*向陈*借款2万元,向陈*全借款38000元,用于建房和买车。2011年4月25日,胡*归还陈*全1万元。最后,该院判决陈*、胡*共同归还陈*全借款28000元,驳回陈*全的其他诉讼请求。胡*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陈*全提交一张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09年5月29日陈*转款2万元到胡*银行卡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成都**民法院对该银行转款凭证予以采信。成都**民法院经过审理,除了认定一审法院的事实外,另查明:2010年3月13日,陈*向陈*全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陈*全现金58000元整”,借款人处签名为陈*、胡*。陈*全和胡*均在庭审中确认,该借条上胡*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二审还查明,陈*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58000元,由陈*全出借给胡*38000元和陈*出借给胡*2万元组成。据此,成都**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驳回胡*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4)青白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4140号民事判决书、户名为胡*的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原告出示的转入账号为的银行卡在2011年8月4日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用以证明陈*转款2万元到胡*账户上。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胡*对转入账号为的银行卡是否其本人的予以否认,该证据不能证明陈*给胡*转款的事实及转款的目的、用途,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与胡*、陈*是否形成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2014)青白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成民终字第4140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陈*借款2万元给胡*的事实,且有户名为胡*的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予以印证。因此,陈*与胡*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时,胡*与陈*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陈*主张2011年8月4日转款2万元给胡*,系借给胡*、陈*偿还吊车的按揭贷款。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有该笔借款的存在,本院对陈*要求胡*、陈*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万元。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负担200元,被告胡*、陈*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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