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诉南充市胜天房**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南充市胜天房**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在被告开发的凌云帝景楼盘看中一套住房,销售人员承诺该住房将有阳台,原告系老年人,有一个看风景的阳台对生活很重要。于是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并缴纳10000元定金。但后来发现该房屋并未开设阳台,原告便要求退房,但在被告销售人员的多次催告下,被告不堪其扰于2013年12月再次缴纳了房款50000元。原告现在因妻子没有退休工资,全靠原告微薄的退休工资维持生计,加之老两口年老多病,无法继续支付房款,经多次协商退房未果,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所交定金10000元及购房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胜天房产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经过多次考察并作充分了解反诉原告开发的凌*帝景项目商品房后,决定购买凌*帝景的住宅房一套,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凌*帝景商品房定购协议》。该协议载明:黄**购买的房屋位于西充县安汉大道凌*帝景3单元11楼01号,建筑面积81.12平方米,房屋单价4068元/平方米,房款合计33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黄**支付定金1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房款305000元,余款15000元于房屋交付之日付清。合同签订的当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事后又支付房款50000元,尚应支付房款255000元至今未付。由于反诉被告未按协议足额支付房款,还起诉请求解除协议,企图逃避责任义务,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凌*帝景商品房定购协议》合法有效;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房款255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胜**公司在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开发凌*帝景房产项目,2013年8月29日凌*帝景房产项目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9月15日,黄**与其妻子一起到凌*帝景售楼部咨询了解并实地查看后,黄**与胜**公司签订了《凌*帝景商品房定购协议》。协议约定:黄**在胜**公司处购买凌*帝景3单元11楼01号房屋;该房建筑面积81.12平方米,房屋单价4068元/平方米,房款合计33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黄**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房款305000元,代收费及房款余额15000元于房屋交付时付清;如黄**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清房款,此房屋胜**公司有权另行出售;交房时间暂定于2014年7月,具体交房时间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合同签订的当日,黄**向胜**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2013年12月29日,黄**向胜**公司支付房款50000元。此后黄**以无钱购买为由,不再向胜**公司支付下欠房款,并要求解除《凌*帝景商品房定购协议》,但胜**公司不同意解除,并要求黄**支付下欠房款。2015年8月14日,黄**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解除《凌*帝景商品房定购协议》,胜**公司退还定金10000元及购房款50000元。2015年8月31日,胜**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决确认《凌*帝景商品房定购协议》合法有效,黄**支付购房款255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诉讼费由黄**承担。庭审中,黄**认可其在看房时已知晓所购房屋无阳台。诉讼中查明,黄**与胜**公司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胜**公司未向黄**交付房屋。2015年10月26日,黄**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表示如法院判决解除《凌*帝景商品房定购协议》,其自愿放弃定金10000元,将此款作为解除协议支付给胜**公司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3年9月15日,黄**与其妻一起经过咨询了解并实地查看后,黄**与胜**公司自愿签订《凌*帝景商品房定购协议》,庭审中黄**也认可其在看房时即已知晓该房无阳台,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胜**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已取得凌*帝景房产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对反诉原告胜**公司要求确认《凌*帝景商品房定购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凌*帝景商品房定购协议》约定黄**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支付房款305000元,黄**未在该日支付房款,只在2013年12月29日支付房款50000元;此后,黄**即明确表示不愿购房,不再支付购房款,要求解除协议;胜**公司多次催收房款也未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黄**可以主张解除《凌*帝景商品房定购协议》。且胜**公司尚未向黄**交房,双方也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在房屋交付之前,根据交易自由原则,作为买受人的黄**可以选择不购房。故对原告黄**要求解除《凌*帝景商品房定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胜**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黄**支付房款255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凌*帝景商品房定购协议》解除后,胜**公司收取的50000元购房款应当返还黄**;黄**自愿放弃10000元的定金,将此款作为支付给胜**公司解除《凌*帝景商品房定购协议》的损失,系黄**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定金罚则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如胜**公司认为解除协议对其造成有其他损失,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反诉原告南充市胜天房**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黄**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凌云帝景商品房定购协议》合法有效;

二、解除原告黄**与被告南充**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凌云帝景商品房定购协议》;

三、限被告南充市胜天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购房款5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南充市胜天房**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黄**承担75元,南充市胜天房**限公司承担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南充市胜天房**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