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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四川**限公司、成都市香**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下称“四川**公司”)、成都市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成都香**筑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追加被告重庆金**武*分公司(下称“重**易管业武*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及2016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四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罗*,被告成都香**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重**易管业武*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四川**公司、成都香**筑公司系武胜县沿口镇南环路廊桥的施工单位。2014年9月23日中午,原告在该廊木桥上玩耍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武**民医院住院4天,在重庆医**童医院治疗27天。原告的伤残经广安**定中心评定为9级伤残。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警示告知义务,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费用125934.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97524元、护理费13770.9元、医疗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公司辩称,原告出事当天,被告四川**公司在做武胜县城迎宾大道的绿化工程,被告四川**公司不是武胜县沿口镇南环路廊桥的施工单位,因此,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四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9965.92元,要求原告返回。

被告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成**建筑公司系武胜县沿口镇南环路廊桥的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设置了警示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成**建筑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损伤原因不明确。同时,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费用标准过高,部分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重**易管业武*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否在武*县沿口镇南环路廊桥处受伤不明确。武*县沿口镇南环路廊桥修建系被告重**易管业武*分公司发包给被告成**建筑公司修建,被告成**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原告所诉的事实如果成立,其诉请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原告的合理赔偿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成**建筑公司分担,被告重**易管业武*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易管业武*分公司为武*县迎宾大道C段工程的建设单位。2014年8月10日,被告重**易管业武*分公司与被告成**建筑公司签订木作栈道建筑工程合同一份,被告重**易管业武*分公司为合同中的甲方,被告成**建筑公司为合同中的乙方。合同相关内容有:“工程名称:武*县迎宾大道C段工程;工程地点:广安市武*县迎宾大道瑞顶嘉城段;工程量及造价:工程为总价包干形式,工程量以双方认可的图件资料为依据,价格由双方认可的预算(见后附件1)为依据。此金额包含设计、栈道木作部分、装运、安装,不包含税金、基础部分;乙方应遵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和施工噪音等管理规定,遵守工地规章制度,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完工清场;如发现安全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成**建筑公司不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企业资质。2014年9月,被告成**建筑公司在武*县沿口镇南环路(即合同中的武*县迎宾大道C段)施工木栈道。同时查明,2014年9月,原告系武*县xx小学校五年级学生,2015年7月17日,原告的父亲刘**与母亲谭**协议离婚,原告跟随母亲谭**生活。2014年9月23日(星期二)中午1时许,原告经过为施工工人搭建的通过木栈道的跳板(地面与木栈道连接)进入木栈道去上学时,不慎从正在施工的约3米高的木栈道上摔下受伤。经知情人报案后,“110”警察来到现场,随后“110”警察将原告送至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颞顶区硬膜下/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伤并脑内小血肿;3、左侧颞顶区骨凹陷性骨折。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4434.02元(系被告四川**公司支付),同时被告四川**公司另外给付原告方生活费600元。2014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儿童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26日,原告转至重庆医**童医院住院治疗,发生转院交通费1184元(被告四川**公司支付)。入院诊断:1、左顶叶脑挫裂伤;2、左颞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3、左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50795.9元(被告四川**公司支付20795.9元,被告成**建筑公司支付3万元)。2014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顶叶脑挫裂伤;2、左顶凹陷性骨折。3、左颞顶部颅骨线性骨折。4、左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加强营养;3、随访术后情况1个月,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复查脑电图等;4、院外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嗣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到重庆医**童医院复查,发生医疗费1375.1元,交通费276元,住宿费150元,生活费650元,为原告购食品150.9元,合计2602元(被告四川**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四川**公司另外给付了原告费用20350元。被告四川**公司共为原告支付费用49965.92元,被告成**建筑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购买营养品3792.8元,发生生活费160元(住院期间),个体医生处发生医药费7600.8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在重庆医**童医院发生医疗费318.25元(原告支付)。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武*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被告四川**公司及被告成**建筑公司调解,形成一份调解意见书,其内容为:“为尽快解决2014年9月24日迎宾大道C段木栈道施工现场安全事故(刘*爱,女,10岁)医疗费用支付问题,确保伤员立即转院并得到妥善治疗,经我局组织木承包单位武*县金易管业公司和施工单位成都市香**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按治病救人原则,承诺对半支付刘*爱住院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及家属(两个大人)每天的护理费和生活费用”。2015年5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广安**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某颅脑之损伤评鉴定为9级伤残。用去鉴定费940元(包括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240元)。2015年6月8日,就原告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广安**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护理时间评估为90日左右;约20日每日按2人护理计算,其余70日每日按1人护理计算。用去鉴定费700元。案在审理中,被告重**易管业武*分公司、被告成**建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23日,成都**定中心就所委托的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爱2014年9月23日,因高坠摔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左顶凹陷性骨折;左颞顶部颅骨线性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经治疗后,目前留有轻度智力缺损,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为150日,护理人数1人。用去鉴定费2340元(被告四川**公司、被告重**易管业武*分公司、被告成**建筑公司各支付700元,鉴定检查费240元原告支付)和鉴定实支费1200元(原告支付),并发生生活费636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2454.95元、护理费1877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550元、鉴定实支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及食宿费596元,合计144444.5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迎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调解书,武胜县民族小学校的证明一份,接处警登记表,武胜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武胜县公安局询问谭**(系原告的母亲)、顾**(2份)的笔录,证人李**的证词,光碟2张,武**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重庆医**童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武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解意见书,生活费发票及收据,住宿费收据,广安**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木作栈道建筑工程合同,交通费发票,预交款收据,转款凭证,成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重**易管业武*分公司作为武*县迎宾大道C段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与被告成**建筑公司签订的木作栈道建筑工程合同实为承包合同。被告成**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行人进入正在施工的木作栈道,发生安全事故。本案原告在通过未交付使用的木栈道时跌落受伤,被告成**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建筑公司不具备木栈道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重**易管业武*分公司应该知道被告成**建筑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对资质未进行审查情况下,将木栈道设计、安装承包给被告成**建筑公司,被告重**易管业武*分公司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擅自进入尚未交付使用的木栈道,忽视自身安全,致自己受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因此原告方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及施工人,与原告的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被告成**建筑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重**易管业武*分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个体医生处发生的医药费7600.80元,仅提供处方签或者收据,且未加盖印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医药费为56923.27元(4434.02元+50795.9元+1375.1元+318.25元)。结合成都**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15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的护理费为13005元(86.7元/天×150天)。原告住院31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430元(其中,在武*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的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元,在重庆医**童医院住院28天的伙食补助费每天为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620元(20元/天×31天)。原告自行在广安**定中心发生的鉴定费及鉴定实支费1640元,庭审中,被告重**易管业武*分公司、被告成**建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意见未改变广安**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2340元及鉴定实支费1200元依法应由申请方承担,原告为此垫付的鉴定实支费1440元(240元+1200元)应由被告成都香**限责任公司、重**易实业有限公司武*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该费用由被告成都香**限责任公司、重**易实业有限公司武*分公司各支付给原告720元。原告在广安**定中心发生的鉴定费及鉴定实支费164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据实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在转院治疗及复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1640元(1184元+276元)系合理费用,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原告的损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根据武*县xx小学校的证明,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居住、生活在县城,并在县城读书多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食宿费、购买营养品、生活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四川**公司为原告垫付49965.92元费用,被告四川**公司要求返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当事人可另案诉讼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某某治疗所用的医疗费56923.17元(其中,被告成都市香**有限责任公司垫付3万元,被告四川**公司垫付26604.92元,原告支付318.25元),护理费1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1430元,营养费为620元,鉴定费及实支费1640元,交通费2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合计178282.17元,由被告成都市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6969元(被告成都市香**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3万元,扣除后,现实际赔偿76969元),由被告重庆**武胜分公司赔偿35656.5元,由原告刘某某自己承担35656.67元。

二、被告成都香**限责任公司、重庆金**武胜分公司各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实支费72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成都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元,被告重庆**限公司武胜分公司负担28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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