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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徐*才自愿用其工资具名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才追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徐*才承认给予追收,但至今未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徐*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率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愿意清偿借款本息。

被告徐*才辩称,认可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担保也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率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但担保期间是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担保期间的利息被告李**夫妻已经支付,保证期间已经过了,借款时,被告李**用双水岸的房屋作担保,被告李**夫妻承诺借款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李**夫妻承担。被告徐*才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王**系夫妻。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李**及其丈夫王**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付即3000元,每月到期付息,超五天付息加收1%,被告李**夫妻以坐落于双水岸的房屋作担保,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该款由被告徐*才用工资和房屋担保。同日,原告将100000元通过中国**帐号为的帐户汇入了被告李**银行卡号为的帐户里。借款后,被告李**夫妻支付了部分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算。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夫妻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被告李**夫妻承诺此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如违约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2%。被告李**之夫王**于2015年11月5日因故死亡。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李**出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被告李**与王**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徐*才出示的承诺书2份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出示的告知书、通话记录8页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及其丈夫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该借款应视为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王**已病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负责偿还。借款后,由于被告李**夫妻于2015年9月15日与原告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李**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李**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即被告徐**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2月18日起的6个月,而保证期间依法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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