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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占红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舒**上诉称:1.四川**民法院已经确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广东省佛山市山水区,但却错误地适用法律作出(2015)武胜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知,根本不存在优先管辖和一般管辖的问题,而是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排除住所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因此只有作为经常居住地的广东**水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四川省武胜县,案件纠纷内容也与四川省武胜县没有任何连接点,四川省武胜县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不应该由四川**民法院管辖。3.本案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四川**民法院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在裁定书上对案件实体内容的关键事实进行认定(经审查….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向借款方支付借款本金的60万元的义务…),属于严重程序错误,有违司法公正。故请求撤销(2015)武胜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马**的户籍地虽然在重庆市渝北区,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武胜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应为合同的履行地,而接受货币方马**的经常居住地在武胜县,因此武**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舒**提供的证据有:

广**安厅出具的一份居住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及居住证历史记录表一份;

2015年物业管理费发票、水电费发票及污水处理费发票、垃圾处理费发票、管道汽费缴费对账单;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日做出的(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97号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1.对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他在佛山市三水区流动人员机构办理居住证的历史情况,不能证明他居住在所称的地方,但签发时间与办理登记时间不一致,应该是补办的,不能证明居住的连续性。对房产证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在这个地方有房产的事实,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因为自然人在不同地方有房产是正常,不能证明他经常居住在这个地方。2.物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物业费开票是后面补开的,从水电费发票以及对账单、电费通知书时间来看,均没有满一年,证明居住没有满一年,垃圾处理费也是起诉以后形成的证据。3.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上诉人辩称:关于暂住证和居住证起始日期和签发日期不一致的问题,众所周知,暂住证和居住证可以提前办理,也可以延期补办,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暂住证和居住证是事后补办的,上诉人舒**确实是从2004年开始就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山水区。

被上诉人马**提供的证据有:

武胜县房产管理所房屋登记查询书及房产证存根;

武胜**山居委会、以及武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联合出具的情况证明;

武胜县**照复印件1份及马**和颜*合伙协议1份。

上诉人舒**的质证意见:1.房产的真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一方为公民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仅证明其在沿口镇有房产的事实,该事实并不使武**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2.对于第二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该证明没有该单位的人员签字确认,从证据角度看,该证据是不合法的,从关联性角度说,该证据只证马**的居住情况,本案马**作为原告,而原告居住地法院无权管辖的法律依据。同时按照原告的一个逻辑我方也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我方的经常居住情况。我方经常居住地为佛山市三水区,故该案应该由佛山**民法院管辖。3.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证据的内容并没有反映和马**有任何关系,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为复印件。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并未成立。该协议仅是原告马**事后制作的一个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不清晰,比如出资时间等都没有明确。协议与营业执照也是相互矛盾的,从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大酒楼06年就成立了,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武胜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质证,现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1-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合法,本院依法对出具的第二组证据的单位进行了调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3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舒占红的户籍地在四川省武胜县,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马**的户籍地在重庆市渝北区,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武胜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持舒**出具的《借条》诉请偿还借款,系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且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接收货币一方马**的住所地及原审被告舒**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舒**的经常居住地虽然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但被上诉人马**的经常居住地是四川省武胜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及四川**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马**有权选择向有管辖权之一的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未在其他法院先行立案,四川**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舒**称本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在管辖权异议程序性审理中不能确定,有待实体审理,故不能以此确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上诉人舒**提出原裁定对应当由实体审理的关键问题进行认定违反司法公正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裁定”经审查….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向借款方支付借款本金的60万元的义务…”的表述确有不妥,应当交由实体审理。

综上,上诉人舒**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裁定对法律理解有误,文字表述欠妥,但其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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