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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贵诉被告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贵诉被告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9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贵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雇请原告及姚**等人为其拆除旧房。当原告在拆除被告家的旧粮仓时,因粮仓木料折断导致原告摔倒,后原告被送至武**医医院、解放**医大学大**院、武**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30日出院。原告的伤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顶骨骨折,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经广安**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226.93元、残疾赔偿金150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520元、护理费10114.94元、误工费7817.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等费用共计81399.7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家旧房改造,原告张**找到被告的岳父陈**要求做工。2014年10月22日,李**、张**、杨**、雷**、姚**、陈**等人拆除旧房,上午拆除了旧房的房盖和墙体,中午在被告家统一就餐,原告在中午就餐时自行喝酒。下午被告安排他们收拾拆除的条石和砖头,2点40分左右,原告放下抬条石的工作,一个人到粮仓边干活不慎摔伤。2014年10月24日,原告出院时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3万元,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当天通过农业银行账户给原告转款2万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转款1万元,就原告在被告家拆除旧房受伤一事就此了解。原告的伤系中午饮酒后工作不慎造成,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同时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一次性了结此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张**与杨**、李**、雷**、姚**、陈**一起给被告家拆除旧房,约定做工130元一天。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给被告家拆粮仓(有2米高),当原告张**站在粮仓仓顶的木棒上进行拆除工作时,木棒折断,原告张**跌下致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在武**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中医诊断:头部内伤病(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血瘀气滞。入院西医诊断:1.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颞顶部头皮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线型骨折;6.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2014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头部内伤病(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血瘀气滞。出院西医诊断:1.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颞顶部头皮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线型骨折;6.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7.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8.左侧颞叶脑内血肿。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后果自负;2.转运过程中一切后果自负。该次治疗实际住院2天。2014年10月24日,原告张**转至中国人民**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1左侧颞叶挫裂伤伴脑内血肿,1.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1.3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1.4左侧颞骨、顶骨骨折,1.5右侧额叶挫裂伤伴脑内血肿,1.6头皮挫裂伤;2双肺挫伤;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不适随诊,该次治疗实际住院24天,原告张**用去医疗费60332.48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又到武**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1左侧颞叶挫裂伤伴脑内血肿,1.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1.3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1.4左侧颞骨、顶骨骨折,1.5右侧额叶挫裂伤伴脑内血肿,1.6头皮挫裂伤;2双肺挫伤;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休息、静养;2.门诊治疗随访,如有头昏、头痛,偏瘫、失语、抽搐、意识障碍等异常及时就医;3.院外继续控制血糖、血压。该次治疗实际住院14天,原告张**用去医疗费9894.45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委托广安**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当日,广安**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严重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程度为X级(10级),该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后,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对广安**定中心出具的原告张**严重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程度为X级(10级)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被告李**申请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在中国人民**第三附属医院以及武**民医院治疗产生的不属于治伤的药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选定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5年7月28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在给他人拆粮仓的劳作中致脑挫裂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张**在治伤过程中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非治伤的有关医疗费共计7871.53元”。本次鉴定,原告张**因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195元,被告李**支付鉴定费25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及金额进行了变更,残疾赔偿金由15000.5元变更为16725.7元,交通费由2000元变更为2195元,要求被告赔偿的总金额由81399.77元变更为83320.47元。

另查明:原告张*贵在中国人民**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时,被告李**给付原告张*贵医疗费3万元。庭审中,对于原告张*贵在武**医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张*贵自认该医疗费系由被告李**给付,原告张*贵不向被告李**主张该笔费用,但原、被告对该笔医疗费到底是多少均表示不清楚。庭审中,原告张*贵还自认在家主要是种庄稼,有空时在外理发,极少干体力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武**医医院病历、中国人民**第三附属医院病历,武**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广安**定中心鉴定书、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在替被告李**家拆粮仓时跌下致头部受伤,原告张**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李**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在给被告李**家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到身体损害是不争的事实。由于粮仓有2米多高,被告李**应当预见到在高处拆粮仓的过程中容易致人摔伤的风险,但被告李**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该风险的发生,致使原告张**在拆除过程中受伤,其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辩称原告张**在中国人民**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时,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李**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医疗费3万元了结此事,现原告张**违背了该协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辩称原告张**受伤系中午饮酒后工作不慎造成,但被告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年满60周岁,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压,在高处拆除粮仓的过程中应当能预见人身易受伤害的风险,由于其自身疏于安全防范,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对其伤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李**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行为过错程度以及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大小等因素,对于原告张**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张**因受伤导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在中国人民**第三附属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60332.48元以及在武**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9894.45元,共计70226.93元,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剔除张**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非治伤的有关医疗费7871.53元,故本院对原告张**的医疗费认定为62355.4元;(2)误工费,原告张**主张误工费7817.4元,因事发时,原告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以及确实还在长期务工,同时,在庭审中原告张**自认在家主要是种庄稼,有空时在外理发,极少干体力活,故对其要求被告李**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张**主张护理费10114.94元,原告张**主张其住院40天均系其子张**在护理,但与原告张**自己提供的证据来证实在武**民医院住院期间系李**在护理相矛盾,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子张**的收入状况证明,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在住院期间系其子张**在护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在住院接受治疗期间系其子张**在护理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3467.62元(31642元÷365天×40天);(4)营养费,原告张**主张1520元(20元/天×16天+5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主张1520元(20元/天×16天+5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主张16725.7元(8803元/年×19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主张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的地点、转院以及往返次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及鉴定实支费,第一鉴定原告张**用去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主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95元,该费用实为鉴定实支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其鉴定实支费为160元,故鉴定费及鉴定实支费为860元。被告李**申请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由于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原告张**的伤残等级,该鉴定费由被告李**自行承担。以上合理费用共计89448.72元,由被告李**赔偿62614.1元(89448.72元×70﹪),扣除被告李**已给付的医疗费3万元,被告李**尚应赔偿原告张**32614.1元,原告张**自行承担26834.62元(89448.72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实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614.1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张**负担246元,由被告李**负担574元(原告张**已预交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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