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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四川**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易聚人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四川川**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负责人,也是十分公司承建四川**限公司开发南充市高坪区“清溪河畔”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2月29日,十分公司与聚人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对未付工程款作出了书面确认,确认共欠十分公司工程款3722181元,并认可可该款直接向赖**支付,聚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聚人公司承诺先行支付113.3万元给原告,余下款项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则每天赔偿原告1万元。同年3月1日,被告吴**就上述欠款3722181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后,被告只给付了105万元,尚欠267218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致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72181元及资金利息(按月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说明”一份,拟证明川北**公司与与聚人公司结算工程欠款为3722181元,该权利由赖**个人享有。南**院解除财产保全时,聚人公司将银行存款1133000元支付给原告。余款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另行赔偿每天1万元。实际聚人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105万元后至今未付余款构成违约的事实;

2、“欠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1日被告聚**司向原告赖应福出具欠款3722181元,并约定2012年5月1日全部付清,否则每天补偿1万元损失至付清为止的事实。

3、“通知”一份,拟证明聚人公司指派陈*为清溪河畔二期工程现场代表,一切签证手续由陈*办理的事实。

4、2014年8月24日陈疆“说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进行了结算,欠款本金2672181元,从2012年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损失为2927595元,聚人公司已付利息150万元,尚欠1427595元的事实。

5、聚人公司、吴**身份信息一组,拟证明聚人公司系吴**独资企业,对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抗辩称:欠原告本金是实,现公司由于经营困难,暂时无现金支付,同时请求不予承担利息损失,要求吴**和赖**二位老总协商以房产抵债。

二被告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川**份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承建聚人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清溪河畔”二期工程,原告赖**为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吴**系聚人公司的独资出资企业开办人。

2011年2月29日,聚人公司与川北**公司签订“对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情况的说明”一份,约定聚人公司尚欠川北**分公司承建“清溪河畔”工程款3722181元,该款由聚人公司向原告赖应福直接支付,并出具欠条。支付方式为在南充中院解除对聚人公司银行存款时支付113.3万元。余款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日赔偿损失1万元。

2012年3月1日,聚人公司向原告赖**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赖**人民币3722181元,在2012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每逾期一天,欠款人补偿赖**10000元损失,至付清为止。发生纠纷由赖**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聚人公司加盖了印章。

2014年8月24日,聚人公司指派到“清溪河畔”项目的现场代表陈*与原告就双方给付情况进行对账并形成了书面“说明”,载明“总欠款3722181元,2012年3月1日付105万元,下欠2672181元,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应付利息2927595元,扣减已付利息150万元,尚欠1427595元,本息共计4099776元。

本院认为,被告聚人公司、吴**对原告赖**主张工程欠款本金2672181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原告主张按月3%计算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聚人公司至今未履行欠款给付义务,根据约定及承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利息损失,双方在对帐计算利息时按月利息3%计算,虽低于双方约定每日一万元的标准,但已超过银行基准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重新计算,即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完全付清为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扣减已支付利息150万元后据实结算。

本院认为

本案另一焦点问题是被告吴**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聚人公司系被告吴**一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对外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聚人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赖应福工程欠款人民币2672181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以267218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金融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再扣减已付利息150万元)。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77元(原告已预交14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77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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