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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高坪区小龙镇开立了一家轮胎经营部,被告从事货车经营,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和更换货车轮胎。2013年3月,原被告通过结算确认被告截止2013年3月共欠轮胎款65,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又分三次向原告共支付了15,000.00元,现下欠50,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轮胎款50,00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伍**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5、6月支付5,000.00元、2013年7月17日支付5,000.00元,现在尚欠5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在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经营轮胎,被告李**从事货车经营。被告李**长期在原告伍**处购买货车轮胎。2013年3月,原、被告通过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3月被告李**欠付原告伍**轮胎货款65,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分期付款,2013年9月30日支付30,000.00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35,000.00元,被告李**分别就2013年9月30日应支付的货款及2014年3月31日应支付的货款出具欠条。结算后,被告李**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伍**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3年5、6月向原告伍**支付货款5,000.00元,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伍**支付货款5,000.00元。后原告伍**向被告李**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3月对被告李**欠付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计65,000.00元,双方并对支付货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结算后,被告李**仅支付货款1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伍**要求被告李**支付货款5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原告伍**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因此,被告李**应当自约定的付款之次日起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对于2013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计算利息,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伍**支付货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款清之日,其中15,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35,0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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