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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牛华镇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山市牛华镇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上午,原告等人到被告处领取养老金。当天到被告处办理业务的老年人很多,在被告的工作人员开门营业前已经排队等候。大约8时,被告开门营业,其工作人员当天并没有按照客户排队取号的程序办理业务,而是直接将所有的号直接拿到大门口胡乱发放,造成排队等候的客户哄抢排号。在此过程中,排在队列中的原告被人群拥挤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5年5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捌级伤残。

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特诉请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174.95元、护理费143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元、伤残赔偿金731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3192.00元,共计118013.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每月20日,是被告代发养老金的日子。因为领取养老金的人数较多,被告的工作人员为了避免大家在营业厅内造成拥挤,所以就由被告的保安人员在营业厅外发放排号,领号之后再进入营业厅内等候办理银行业务。原告不遵守排队秩序受伤,自身有过错,且原告摔倒的时间不是在被告的营业时间内,原告摔倒的地方也不是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内,被告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大家要排队领号,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宋**到被告邮政银行领取养老金。上午7时左右,已约有七八十名客户(多数为领取养老金的老年人)在被告邮政银行营业厅大门外等候,原告宋**也在其中。被告邮政银行的保安袁*到达后,口头告知在外等候的人群排队等候,然后进入该银行内从自动排号机中取出号牌到营业厅外向在外等候的客户发放。在发放了几张号牌后,人群开始涌动、拥挤,站在队列内和队列外的人都纷纷涌向发票的保安哄抢号牌。该保安被人群挤退到该行的取款机角落处,站在一客户用来排队等候的凳子上继续发票至发放完毕。在此过程中,原告宋**被人群推挤摔倒。之后,原告宋**被人背进被告邮政银行营业厅内,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业务。因原告宋**无法走动,被告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联系“120”,将原告宋**送至五通**医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原告宋**转院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2015年5月22日,原告宋**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2015年7月14日,原告宋**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邮政银行赔偿原告宋**的各项损失共计118013.95元。

另查明,原告宋*红系退休人员,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资质证明、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牛华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审核结算单、交通费票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作为被告邮政银行的客户在领取养老金过程中身体受到侵害,有向被告邮政银行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邮政银行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其营业厅及业务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邮政银行的保安人员在2015年1月20日事发当日的非营业时间,未按照日常银行业务操作规范和流程,让客户在营业时间内有序到营业厅的自动排号机中,按照各自办理业务的需要以指纹触屏出号的方式领取号牌,而是直接将号牌取出后拿到营业厅外人工发放。当时需领号的人数较多,而现场组织排队并发号的保安人员只有一人。被告邮政银行工作人员作为当时发放号牌的组织者,在组织客户领号过程中对可能发生的拥挤和混乱预见和防范不足,在现场实际已发生拥挤现象后,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有效制止。原告宋**在排队领号过程中,因人群发生拥挤致摔伤,与被告邮政银行在本次事件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邮政银行应对原告宋**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主张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17174.95元(已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4157.00元(121.00元×117天);原告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元(15.00元×2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已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实际收入并未因伤残减少,故本院对该项主张酌情支持46080.09元(24381.00元×0.3×9年×70%);原告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主张的鉴定费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需要,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7817.04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邮政储**市牛华镇支行一次性支付原告宋**87817.04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0元,由原告宋**承担330.00元,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牛华镇支行承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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