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850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费68444.7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97元。但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名下登记有中型自卸货车一辆、郑**之妻赵**名下登记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执行人郑**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一辆;

二、查封被执行人郑**之妻赵**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三、以上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

四、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查封期限届满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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