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850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费68444.7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名下的中型自卸货车一辆以及郑**之妻赵**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850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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