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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乐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l2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川LU9031解放牌轻型货车至陶某某(绰号“军狗儿”,在逃)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陶村的住处,在明知陶某某交给自己的五辆摩托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帮其运送。次日凌晨5时许,当刘某某驾驶载有五辆摩托车的川LU9031货车行至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四号小区一农民自建房外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川LU9031货车上查获五辆摩托车,经核实均系被盗摩托车。经乐**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五辆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1787元。

另查明,川LU9031货车、五辆摩托车等物品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扣押,目前五辆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诉讼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通话清单;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张*、杨*、李*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被盗的摩托车,仍然帮助他人运输转移,数量达五辆,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另外,扣押在案的川LU9031货车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为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扣押在案的川LU9031货车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本案中涉案车辆已全部退还受害人,并未给受害人实际造成财产损失,且上诉人此前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根据上诉人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由于涉嫌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陶某某未到案,仅有摩托车登记车主陈述摩托车被盗,不能因此认定刘某某替他人运输的车辆系盗窃犯罪所得,不能排除陶某某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摩托车的合理怀疑。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某运输车辆为他人犯罪所得的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原判认定刘某某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被盗的摩托车,仍然帮助他人运输转移,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1787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另外,扣押在案的川LU9031货车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供述及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某某无罪”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情节严重,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扣押在案的川LU9031货车予以没收;

二、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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