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93235.2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41.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四川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乐民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9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执行要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