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罗**、王**、王某某、狄某某犯盗窃罪,应*、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罗**、狄某某、王某某、王国荣犯盗窃罪;被告人应*、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余*才伙同被告人罗**、狄某某乘坐狄某某驾驶的川QEC506面包车,盗窃了江安县大妙乡朝阳路门市张**价值7000余元的香烟,随后三人又盗窃该乡中心路朱*计超市内的香烟被发现后逃跑。并于当晚将盗窃张**的香烟卖给了被告人应*。被告人应*明知余*才卖的烟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余*才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王**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川QWG181吉利轿车,先后在自贡市何市镇何家场分别盗窃了陈**、万*经营的“商场副食品批发”、“川将军酒专卖店”店内的香烟。当晚三人将所盗窃的价值21000元的香烟卖给了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知道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余*才、王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了王**位于江安县迎安镇南商贸街店内价值12635.2元的香烟,当晚三人将所盗窃的香烟卖给了被告人应*。被告人应*明知余*才卖的烟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指控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以证明被告人余*才、罗**、狄某某、王某某、王**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应*、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以其没有参与何市镇盗窃等为由进行辩解。

被告人罗**、王**、王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狄某某均以罗**、王**、王某某、狄某某系从犯、吴某某系初犯、王某某已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当庭认罪等为由进行辩护和辩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应*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应*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应*第一次(即2015年4月23日凌晨)购买7000余元的赃物事前不知道是偷来的赃物,系初犯、认罪等为由进行辩解和辩护并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余**、罗**、狄某某在大妙乡盗窃,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余**、罗**、狄某某三人商议,并乘坐狄某某驾驶的川QEC506面包车,盗窃了张**位于江安县大妙乡朝阳路的门市内价值7000余元的香烟;当晚三被告人又盗窃朱**位于大妙乡中心路超市内的香烟时被朱**发现后逃跑。随后三被告人于当晚驾车将盗窃张**的香烟运到红桥镇,由余**联系卖给了被告人应某。被告人应某明知余**等人卖的烟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案发后已为被害人张**追回了价值2300余元的香烟和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

(1)张**、赵**的陈述,二人系夫妻,2015年4月23日8时许张**到派出所报案,他们在大妙乡街村朝阳路经营店,当日早上发现店里被盗了价值10000余元的金塔、玉溪等香烟以及抽屉里的现金10000余元。已在对面门市门口发现了装烟的外包装袋子和装钱的抽抽,烟上都有他们烟草专买许可证数码尾号0891的事实。

(2)朱**陈述,他在大妙街村经营朱家副食店。2015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他发现有两个人在门市偷东西,便用扁担打了其中一个男子,两人跑了,门市内价值5000元左右的烟被搬到门市外,旁边两个编织口袋里面也有些烟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王**的证言,证实她丈夫罗**,又叫罗**,电话号码是多少的事实。

(2)张**的证言,证实她丈夫应某。案发后江**草公司和公安民警在他们门市搜出的烟是今年的年初至2015年6月3日一伙人晚上开车销售给他们的。每次都是应某负责和他们联系,凌晨以后送来,大概有五六次,听到应某提到过余洪才的事实。

(3)杨**的证言,证实她与余洪才是恋人关系,余洪才没有固定工作。余洪才2015年6月3日跟她打电话喊她把其平时用的东西藏好的事实。

(4)苏**、曹**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余**、苏**、曹**一起坐车,余**在夕佳山镇被抓获的事实。

(5)王*的证言,证实他是江安县烟草专卖局工作员。零售门市的烟都必须在烟草公司购烟平台上专门订购。每条烟上都打印的有烟草公司的专门识别码,每个识别码就是一户商户。2015年6月初公安机关在江安县的红桥和沪州纳溪的合面查获了一批香烟,经他们烟草专卖局的人员检查,每条烟都有烟草专卖局的的识别码,查获的烟都是正宗烟的事实。

(6)肖**、邓**、刘**的证言分别证实余**、应某老家相隔都大概在一公里左右,余**以前因盗窃被判过刑,肖**听余**喊应某叫六*的事实。

3、书证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记录,证实朱**、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尾号分别为0316(该证姓名母某芬),0891;2015年5月在烟草公司分别购买了价值26816元、11484元的烟的事实。

(2)通话记录,证实余洪才、罗**、狄某某持有的电话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凌晨至4时许相互通话以及余洪才和应*相互通话的事实。

(3)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及领条等,证实案发后依法在余*才住处搜查并扣押了电筒、口罩、手套、帽子、撬棍、启子、钢丝剪、尖刀、编织袋等;在狄某某住宅搜查并扣押了车牌川QEC506面包车一辆;在应某位于江安县红桥镇小康街应六副食店及门市二楼进行搜查,查出并扣押了大量不同编码的香烟。其中已将张*洪编码的天下秀、金典双喜等烟共计26条发还;依法扣押了余*才现金20955元,并从中发还张*洪现金5000元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经江安**证中心鉴定,张某洪被盗烟26条,价值2305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朱*计被盗超市位于江安县大妙乡中心路。超市内有一只右脚棕色“春达”牌皮鞋和两个装烟的袋子;张**被盗门市位于江安县大妙乡朝阳路门市,店内被盗痕迹明显,杂物间竹筐内一黑色提包拉链开启,内无钱,现场照片反映现场具体情况的事实。

6、被告余**、罗**、狄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7、被告人应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他从2008年开始在红桥开店经营烟和副食生意。知道购烟合法途径应在所在地的县烟草公司订购后由烟草公司的人用专用车辆送来,所进购的烟的条码都是烟草公司打在上面的,一个条码就是一户商户。余**不是烟草公司人员,他给余**买了6、7次烟,交易前都要先电话联系,一般都是晚上和半夜,每次来交易附近都停有车。4月23日这次他给了余**7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人余**、王**、王某某在自贡市何市镇两次盗窃,被告人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余**、王**、王某某经商议,由王某某负责驾车,余**和王**负责撬门和实施盗窃,三被告人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川QWG181吉利轿车盗窃了陈**位于自贡市大安区何市镇何家场街店内的香烟;万*位于何市镇何家场街店内的香烟后,三人连夜将所盗窃的价值21000元的香烟运回江安县夕佳山镇途中,由余**联系卖给了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知道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案发后已分别为被害人陈**、万*追回了价值5094元的香烟和现金各8000元、795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

(1)王**供述及辨认笔录,他和余**、王某某三人在2015年5月底的晚上,在自贡一个乡镇偷了两处的烟酒门市。他和余**去踩点,余**开卷帘门和偷东西,他在外面负责装,然后一起将东西搬到车上,王某某负责开车。所偷的烟在江安县夕佳山的一条小公路交易。王**辨认了余**的事实。

(2)王某某供述,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凌晨许,他驾车和王**、余**在自贡一个乡镇上,他将车停在一个场口上,王**与余**下车,过了会儿回来将东西丢在车上他才知道二人是去偷东西,而且偷的是烟,在返回宜宾途中余**打电话联系处理东西。后在一条公路上将东西交给了一辆面包车的人,余**结到钱后再给他们的事实。

(3)余洪才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5月30日左右,王**提议其兄弟有车到处转,转到哪里合适就偷,后到了自贡市的何市镇街上偷了两处,晚上,王**负责开锁,他负责进去偷,偷了一二百条烟后接着把车开到了马桥附近以21000元卖给吴某某,当时给了其1000元,三天后他去夕佳山拿到2万元钱后被抓获,所得到的钱准备三人平分各7000元的事实。他通过照片辨认出吴某某。

(4)吴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他于2015年6月3日因收烟的事被传唤到派出所。在两三天前天刚亮,余*才坐了一辆小车到马桥附近以21000元的价格卖了两口袋的云烟、龙凤呈祥等,该烟比烟草公司便宜,可能是偷来的。他当时开一辆面包车接货,给了1000元,同年6月3日双方电话约好后他给了余*才2万元烟钱。吴某某辨认出余*才(刘*)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1)万*的陈述,他在自贡市大安区何市镇街村经营“川将军酒专卖店”。2015年6月1日早上下楼发现门市被盗40条左右的烟,价值14000元,现金100余元。烟草专卖许可证尾号0248的事实。

(2)陈**的陈述,她在自贡市大安区何市镇街村经营“商场副食品批发”店。2015年6月1日凌晨3点发现被盗现金2000元左右,香烟160条左右价值25730元。她的烟草许可证尾号0500,该号是她丈夫范*名字登记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黄*兴证言,证实她是王**女朋友。王**经济收入就是在农村喂猪和鸡,并说出其电话号码的事实。

(2)喻*会证言,证实她与王某某是夫妻,他们家的吉利轿车车牌尾号“181”都是王某某驾驶,王某某电话号码是多少的事实。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的事实。

(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公司销售单据,证实陈**、万*烟草专卖许可证尾号分别为0500(该证某俊),0248,国家局编码尾号0871,0225;2015年5月分别在烟草公司购进云烟、玉溪等43520元、18980元的事实。

(3)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及领条,证实案发后依法扣押了余*才现金20955元;对吴某某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和谐街163号1单元住所搜查,发现有若干包装香烟的塑料口袋,其中有的塑料袋上写有“大安**电话超市范*”,扣押了搜出的烟,其中包括陈**国家局编码尾号0871的云烟48条,红双喜4条;万*国家局编码尾号0225的云烟6条,并将该烟以及从扣押的20955元现金中分别发还了8000元、7955元给陈**、万*的事实。照片反映物证具体情况的事实

(4)通话记录,证实王**持有的电话于2015年6月1日凌晨1时许在自贡市与余*才电话联系的事实。

5、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陈**被盗副食店门市位于自贡市大安区何市镇何家场街,店内木桌有新鲜踩踏痕迹,货架上放条烟处有缺口;万*被盗“川将军酒专卖店”门市位于自贡市大安区何市镇何家场街3组357号,现场照片反映现场具体情况的事实。

6、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江安**证中心鉴定,吴某某处搜查扣押的陈**、万*的烟58条,价值5094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余**、王**、王某某在迎安镇盗窃、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余**、王**、王某某经商议,由王某某负责驾车,余**和王**负责撬门和实施盗窃,三人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川QWG181吉利轿车盗窃了王**位于江安县迎安镇南商贸街38号“薄利副食”店内价值12000余元的香烟,当晚三人将所盗窃的香烟运到红桥镇卖给了被告人应某。被告人应某明知余**等人卖的烟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案发后已为被害人追回了价值12000余元的香烟。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34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琼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迎安镇车站对面经营“薄利副食”店,2015年6月2日4点多发现店内被盗软中华等24个品种价值54768元的烟,华夏春、蓝花瓷、五粮春酒各1瓶价值420元,现金800余元。被盗烟包装上有条码尾号3084。她通过照片辨认出余洪才2015年6月1日下午1点过在她门市门口耍。被偷以后在门市外面找到了10条黄桷树烟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她丈夫应*,2015年6月2日凌晨4点左右,有人送烟来他们门市的事实。

3、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的事实。

(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烟草公司销售单据、售烟记录,证实王某琼烟草专卖许可证尾号2191,国家局编码尾号3084(证上登记姓名为周某琼)。2015年5月向烟草公司购进37895元的香烟。

(3)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6月2日凌晨王**、余**、应某电话相互联系的事实。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依法扣押了王*某川QWG181号棕色吉利牌轿车一辆;对应某位于江安县红桥镇小康街应六副食店及门市二楼进行搜查,查出并扣押了王*琼编码尾号3084的烟121条并发还以及王*某在法庭审理中退出赃款3400元已发还王*琼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经江安**证中心鉴定,王某琼被盗香烟价值为12635.2元。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图片,证实王**被盗“薄利副食”门市位于江安县迎安镇南商贸街38号,店内烟架有空缺,玻璃柜门有手套印,店内有被盗痕迹。现场照片反映现场具体情况。余**、王**、王某某分别指认了其盗窃的王**的店、下车的位置等事实。

6、被告人余**、王**、王某某、应*对上述事实亦供认。

另查明,被告人余**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20日又因脱逃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因盗窃、抢劫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攀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8日被宜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0年9月6日因脱逃罪被加刑3年,期间因减刑,于200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国荣曾于1997年至2010年期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分别被珙县和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1月1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攀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余洪才等七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监视居住等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余洪才等七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3、抓获说明7份,证实2015年6月6日13时09分将狄某某抓获;余**、罗**、王**、王某某、吴某某、应某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的事实。

4、释放证明书3份、(1997)翠刑初字第152号、(2004)长刑初字第35号、(2010)宜高刑初字第3号、(2013)攀西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曾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攀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属累犯;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8日被宜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0年9月6日因脱逃罪被加刑3年,期间因减刑,于200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属前科。余**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20日又因脱逃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属累犯;王**曾于1997年至2010年期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分别被珙县和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1月1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攀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属累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罗**、狄某某、王某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应*、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提出其没有参与何市镇盗窃的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余**于2015年6月1日在自贡市何市镇实施了两次盗窃,不仅被告人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供认不讳,也有同**、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当庭供述余**参与了该次盗窃并在车上与吴某某联系销赃相印证;书证通话记录也证实余**、王**持有的电话于2015年6月1日凌晨在自贡市通话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也证实是余**于当日与其联系卖烟的事实相印证,这些证据能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余**参与了该次盗窃,故对余**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人余**分别参与被告人罗**、狄某某和参与王**、王某某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使用交通工具在江安县境内和自贡市盗窃作案,既有分工,又相互协作配合,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被告人罗**、王**、王某某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狄某某提出罗**、狄某某、王**、王某某均系从犯的辩护和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应*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应*第一次(即2015年4月23日凌晨)购买7000余元系不知道是偷来的赃物的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应*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不仅有同案人余**供述每次卖烟给应*均是晚上打电话联系后当晚将烟卖给了应*,且烟的数量大,应*应当意识到烟的来路非法;同时应*自己也供述其从2008年开始开副食店卖烟,也知道应当向烟草公司进货,每个商户的烟都有条码,应*向余**购买的烟价格比烟草公司便宜,余**不是烟草公司的人员,且每次给余**买烟都是晚上联系后交易;证人张**也证实案发后在她门市搜出的烟均是一伙人和应*联系后,晚上开车送来销售给他们的,大概有五六次;书证也显示2015年4月23日凌晨应*与余**电话联系的事实;证人肖*远等人也证实余**以前与应*认识,这些证据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应*与余**等人的交易属非正常途径,足以证明应*主观上应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应*先后两次收购赃物,不属初犯,故对辩护人提出应*系初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王**、王某某、吴某某、应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五被告人认罪,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初犯等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余**、罗**、王**曾因分别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狄某某曾因分别犯盗窃罪、抢劫罪受到刑事处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追回了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吴某某系初犯,均可对七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实施犯罪两次,涉案金额2万余元,主观恶性深,不属情节轻,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洪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富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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