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吴*、邓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吴*、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涂建强、被告人吴*、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龚**是亲戚关系。2014年底,被告人杨*为偿还债务,向他人打听承包土石方工程未果。被害人龚**得知杨*在联系工程,向杨*咨询并表示自己有资金愿意投入,杨*便萌生骗取龚**保证金还债的邪念。为使龚**入伙投资,杨*向龚**虚构自己在“杨*”处承包了江安**星幼儿园土石方工程项目,并将龚**带到江安县江安镇天埂上一处山地指看“工地”。在此期间,被告人杨*为让龚**不产生怀疑,邀约被告人吴*化名为“林仪”,冒充是红星幼儿园土石方工程项目部经理。邀约被告人邓某某用名为“邓*”,冒充是红星幼儿园土石方工程的共同入伙承包方。在被告人杨*的安排和授意下,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编造了一份《土石方承包合同书》,假冒发包人“杨*”的名字与承包人杨*签名,并捏造了一份以发包方“杨*”的名义收到“邓*”交土石方工程保证金20万元的收据,以此取得龚**确信工程的存在和承包方“邓*”交纳保证金的事实。在此基础上,龚**同杨*和“邓*”三人签订《工程共建合同》,明确了该工程由三人承包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杨*指使被告人吴*以“杨*”和“林仪”的名义虚构收到杨*土石方工程保证金13万元的收条,使龚**相信杨*已交保证金。此后杨*以“邓*”退伙为由,向龚**提出该工程就由自己和龚**两人承包,利润平分,要龚**承担先前由“邓*”所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龚**在支付杨*部份保证金后,多次催促杨*开工,杨*借口青苗、树木未补偿等搪塞。为使龚**按其目的和意图行事,被告人杨*和吴*虚构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并伪造了发包方“四川省**工程总公司”的印章加盖在该合同书上,吴*以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杨*”签名,杨*以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在取得龚**的完全信任后,被告人杨*先后共骗得龚**现金人民币共17万元。被告人杨*将骗得的钱除分给邓某某11000元和在行骗期间同吴*吃住的费用外,其余赃款用于偿还了自己的债务。

另查明,被告人杨*的父亲杨**在得知杨*作案后,于2015年6月15日劝杨*回家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前去将在家中等候的杨*抓获,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又查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龚**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的父亲杨**与被害人达成退赃协定,杨**已按协议约定代为被告人退还被害人赃款。为此,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吴*、邓某某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被害人龚**的陈述,证人杨**、杨*、杨*宇、黄**的证言,《土石方承包合同书》,《工程共建合同》书,收条,《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三被告人到案的说明,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吴*、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信以为真,从而交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在谋划、组织人员、收取和支配赃款等方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邓某某按照被告人杨*意图帮助实施诈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以杨*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且退还了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