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四川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四川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上班之日起至2014年7月没有休息过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被告也没安排调休或补休。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共26个月,应享受休息日208天,按照每天80元工资计算,应该补发休息日上班的工资16640元;应享受法定节假日休息22天,按照每天160元计算,应补发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3520元。被告从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是连续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提出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时限。且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如果提出要求补发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就有被解雇的危险。被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以150元/月,从2014年2月起以3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补助。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正式为原告向**保局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4年7月至12月由于被告生产不正常,按900元/月给付给付工资,低于宜宾市所有区县最低工资1250元/月的标准。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委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江劳人仲案字(2015)1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从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共26个月休息日未安排休息的加班费16640元(80元/天×208天);2、被告补发从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法定节假日上班300%工资3520元(160元/天×22天);3、被告补交2014年1月-4月的社会保险;4、被告补发2014年7月-12月最低工资差额2100元(350元/天×6个月);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1、原告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加班工资都是按月支付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2、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诉讼无法律依据;3、发放生活费是因为公司属于放假状态,原告并未正常上班,补发最低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补发最低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担任锅炉工一职,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该公司每月实行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的工作周期制。被告按照原告每月实际出勤天数、80元/天标准给付工资,未上班期间发放放假补助、法定节假日上班按照100元/天发放补助,原告在被告每月制作的《工资表》签字确认后领取相应工资报酬。2014年7月起,因生产减产,被告对公司员工实现放假待工,放假期间员工可按照900元/月领取生活费,如有出勤的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酬劳,余下未出勤的按30元/天计算放假补助,本案原告从2014年7月起仅8月、9月上班分别为2天、1天,10-12月处于放假状态。2014年,原告元旦节(1月1日)、端午节(6月2日)各加班1天,公司按照100元/天给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补助,清明节(4月5日)加班1天,被告未支付任何补助。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社会保险补偿费的《承诺书》,该书载明因被告生产不正常,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经过双方协商被告一次性补偿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共计5个月的社会保险等费用750元(按照150元/月计算)。2014年2月至同年4月,被告按照3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补助,2014年5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辞职员工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12月份工资、工龄工资补偿和代通知金合计8349.22元。次日,原告在被告《关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1日终止。原告离职后,因与被告劳动争议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共计26个月休息日未安排休息加班费8320元(80元/天×104天)、法定节假日上班300%工资3520元(160元/天×22天)、2014年7月至12月最低工资补差2100元(350元/月×6个月)、补交养老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11-4号《仲裁裁决书》,其裁决内容为:由三**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陈**一次性支付月超时加班费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20元;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部分”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将休息日未安排休息的加班费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加班费金额变更为6080元(80元/天×76天),法定节假日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金额变更为640元(160元/天×4天),其他诉求不变。

另查明,被告发放给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放假补助、装卸工资、带班工资以及节假日补助构成。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时间合计109天(其中4月上班27天),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元旦、端午加班补助各100元,清明节加班未领补助。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档案查询基本情况、《工资表》、《工资基础表》、《辞退员工结算明细》复印件;有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社保补贴表》、《承诺书》、《辞退员工结算明细》、《关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协议》复印件、《劳动合同》及考勤表复印件;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确切,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调整。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休息日未安排休息的加班费6080元(80元/天×76天),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务工期间的加班工资都是按月支付的,没有拖欠的情况,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一周不少于1天的休息时间,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一起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中原告每月在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后领取劳动报酬,该表上明确载有“加班工资”项目,如原告确有休息日和节假日上班期间加班的情形,其在领取工资当月就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31日支付其休息日未休息和节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故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期间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劳动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务院令146)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休息日”;《**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62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第70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劳动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之规定,本案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109天,其中4月上班27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上班已经超时1天,其余月份无超时现象,因被告违反规定未安排原告补休,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补发加班工资。原告请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该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将原告请求的休息日未休息加班工资确认为80元(80元/天×1天)。原告在2014年期间在被告处领取了元旦、端午加班工资共计200元,与法定节假日上班应给付三倍工资的法律规定不符,应由被告补足差额280元(80元/天×300%×2天-200元),另原告在清明节上班1天,公司未发补助,故被告还应补发240元(80元/天×300%×1天)。以上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合计6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缴纳2014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不应作为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4条“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的规定,本案原告在2014年7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仅在被告处务工3天,正常上班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报酬,未正常上班的给予30元/天的放假补助,原告未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和《**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600元;

二、被告四川三**限公司不予补发原告陈**2014年7月至12月最低工资差额21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四川三**限公司补交2014年1月至4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