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兰**、李**与被告彭**、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李**与被告彭**、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强,被告彭**、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签了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向开发商购买的坐落在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南侧“慰蓝海”小区的第12幢5层2号住房一套卖与原告。合同对房屋买卖价款、房屋交付、过户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同年5月15日双方又进一步对房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付款10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已将该房屋设定抵押向肖*、罗*等人借款320000元,但偿还能力,造成原、被告与案外人肖*、罗*等人就该房屋产生争议,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在该房屋对外抵押期间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为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返还二原告购房款100000元,赔偿二原告利息损失至清偿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何**辩称,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事实,也收到了购房款100000元,之后这笔钱被罗*拿走了。这套房子在被告名下,实际是罗*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608000元,合同生效二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共计四期付款,第一期付款100000元,已于2014年4月29日付清;第二期付款273000元,原被告共同确认交于江**用联社付清此房屋按揭款;第三期付款200000元,于被告在房管局和国土局将此房屋签过到原告时付款;第四期付款35000元,原告得到已过户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时付款与被告。同时,原、被告约定终止合同,被告按已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29日原告付款100000元与被告,被告彭**出具收条,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兰**购房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彭**2014、4、29”。之后,原告知道因罗一向肖*、罗*借款,被告将其出卖与原告的房屋抵押担保与肖*、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自述,罗*是被告的亲戚,位于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南侧慰南海第12幢5层2号住房一套系罗*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二手房买卖合同》原件;《收条》原件;肖*、罗*借款借条和担保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将出卖的房屋设定抵押,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合同中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未约定利息的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被告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约定按已付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付购房款100000元,违约金应为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兰**、李**与被告彭**、何**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彭**、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李**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兰**、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何**负担,此款原告兰**、李**已预交,由被告彭**、何**在支付原告兰**、李**购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