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涂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被告人罗**多次以50元一小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缪*等人。2014年10月9日,江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举报,在罗**租住房内搜查时,将前来购买毒品的陈**、赖某其及被告人罗**抓获,从其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9.19克。被告人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辩称,未以盈利为目的,只是曾分过毒品给陈**、缪*;在其租住房内只抓获了他和陈**。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罗**犯贩卖毒品罪,无直接证据证明,其证据不足,罗**的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罪,罗**属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以贩养吸人员。2014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江安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前往被告人罗**租住的旧房内进行搜查时,吸毒人员陈**与被告人罗**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江安县公安局民警将前来准备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陈**、赖某其及被告人抓获。从罗**租住房内查获白色块状物10包、电子称1台等。经称量10包白色块状物净重为19.19克。经鉴定,从所查获的10包白色块状物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和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4)316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江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在对被告人罗**住房进行搜查,从房间内查获白色块状物10包、塑料条若干、电子称1台等,经称量10包白色块状物净重19.19克。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10包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3、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照片,证实陈**、罗**、陈*远均系吸毒人员。

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陈*富证实,绰号“肉肚皮”。通过五矿镇的吸毒人员“钟*”得知罗**在卖“白粉”(海洛因),之后就长期在罗**处购买海洛因吸食。2014年10月6日上午,同五矿镇金罗村的吸毒人员李*一起在罗**处购买了100元海洛因吸食。今天中午12点钟左右,红桥镇的“赖*”骑车找到他,然后二人骑车到五矿镇原硫铁矿厂老电影院去找罗**买毒品吸食,他们到老电影院的院坝后,他便打电话问罗**在哪儿,罗说在家,然后他们就走到罗**租住的房子门口,他刚把100元钱拿在手上递进去,民警就出来将他和“赖*”抓了。他先后直接在罗**处购买过四五次海洛因。通过照片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罗**

(2)、赖*其证实,今天他病发,便骑车到五矿镇,找“肉肚皮”帮忙买毒品吸食,然后二人骑车到原硫铁矿厂老电影院,“肉肚皮”给一个人打了电话后,他拿了100元钱给“肉肚皮”去买毒品,然后他们二人走到一处房子,“肉肚皮”一个人进去,不一会儿,民警出来将他抓住,然后将他、“肉肚皮”和卖毒品的人抓回派出所。通过照片辨认出卖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罗**。

(3)、陈*远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曾在五矿镇金星村老电影院旁边的罗**处购买过毒品海洛因来吸食以及罗**的基本身份情况和体貌特征。通过照片辨认出曾卖毒品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罗**。

(4)、缪*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曾向家住五矿镇金星村联吉组,原硫铁矿厂电影院对面老宿舍三楼的罗**处购买过毒品海洛因来吸食以及罗**的基本身份情况和体貌特征。

(5)、刘*珍证实,缪*是他的儿子,在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抓获,现在资阳戒毒所强制戒毒。缪*被抓前,所吸食的毒品是在五矿镇金星村四工区电影院旁边的一个姓罗的“华哥”处买的。她曾几次到电影院那边去找缪*。

(6)、缪*证实,缪*是他的兄弟,缪*在吸食海洛因。2014年9月,因注射毒品被抓,现关押在资阳戒毒所。

5、被告人罗**在侦查机关和当庭供述,承认他是吸毒人员。主要经济来源于低保金和失业金。今天中午12点多钟,他在五矿镇硫铁矿电影院旁的一处旧房子里看电视时,公安民警进屋向其表明身份和出示搜查证后,将他放电视机后面一个标有“复方地芬诺酯片”的白色药品内的8包黑色塑料纸包的海洛因和红塔山烟盒内的1包海洛因以及放在床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内的1包海洛因查获,还在木柜内查获1包粉红色粉末状物和1包白色块状物、电子称1台、手机1部、锡箔纸1张,在床单下查获塑料纸若干张,这时,“肉肚皮”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儿,有东西没有。就是喊他卖点毒品的意思。民警就喊他如实说,他告诉对方在“四工区”,对方说马上过来。几分钟后,“肉肚皮”过来就被抓,当时“肉肚皮”手里拿着100元钱,同时在外面还抓获了同“肉肚皮”一起来的另外一个男子,随后民警将他们一起带到派出所。当面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扣押和称量,药瓶内装的8包海洛因,净重0.44克,烟盒内的海洛因,净重14.20克,挎包内的海洛因,净重4.55克,木柜内的粉红色净重为4.77克,白色块状物净重48.15克。房子是赵**的,三四个月前从赵**处借来吸毒和卖毒的。房间内的小姑娘是寄住在那里的。从木柜中查获的4.77克粉红色粉末状物和48.15克白色块状物是钟*放在房间里的底粉。被查获的海洛因是2014年10月6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从兴文县古宋的“周三文儿”处购买的,所购买的海洛因主要是自己吸食,也分成小包来卖。曾分过毒品给五矿镇的“肉肚皮”、“缪千儿”等人。

6、物证:查获毒品照片,经被告人罗**当庭辨认予以确认。

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罗**使用的手机号与赖*其使用手机号在2014年10月9日12时57分的通话情况。

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罗**分别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因吸食毒品先后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

9、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罗**被抓获归案。

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的基本身份情况,系年满18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罗**的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罗**系以贩养吸人员,2014年10月9日,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罗**租住房内进行搜查时,吸毒人员陈**与被告人罗**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公安民警在罗**处将前来准备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陈**、赖*其及被告人罗**抓获,并从罗**租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9.19克。该事实有证人陈**、赖*其证实,2014年10月9日中午,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陈**与罗**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前往罗**住所,在准备与罗**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也有证人陈**、廖*证实,曾向罗**购买过毒品。以及证人刘**、廖*证实廖*系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是在五矿镇金星村四工区电影院旁边一个姓罗的“华哥”处购买的事实。被告人罗**承认曾分过毒品给陈**、缪*。2014年10月9日,公安民警在其租住房内进行搜查时,陈**打电话给他联系购买毒品,他告诉陈**他所在地点后,民警在住处将陈**及一同来的另一男子和他抓获,并从其房间内查获他放在房间内的19.19克海洛因的事实。同时还有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罗**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经查,被告人涉案毒品海洛因为19.19克,法定刑为有期徒刑7年以上,故辩护人提出在3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