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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保有限公司与北川福**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川羌族**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诉被告北川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北**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追加、房富民、李**、北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续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川**源公司、房富民、李**、北**公司、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北**新能源公司为购买原材料,拟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北**联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为保证顺利贷款和保障信用社的权益,北**新能源公司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公司、续*、房富民、李**又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以其全部财产和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全部资产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19日,原告同北**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北**新能源公司与北**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2013年7月5日,被告福**源公司提取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4年7月4日到期。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北**联社代偿了该笔贷款余下本金人民币340万元,利息135945.6元,共计3535945.6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北**新能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项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535945.6元,并按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完毕的违约金;2、被告**公司、房富民、李**、续*对被告北**新能源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川**源公司、北**公司、房富民、李**、续峰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日13日,被告**能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北禹担委字第041号《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1、被告**能源公司向北**联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万元,担保期间为北川**源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规定为准,保费总额为20万元;2、合同第十四条“3”将违约责任约定为:北川**源公司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3、同时,该合同附件第“4”条约定:如果乙方已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代偿责任,甲方除无条件承担归还乙方全部代偿金额的义务外,还将乙方代偿金额,以每天万分之六的费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

同日,被告**公司、被告**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北禹担反字第60号《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房富民、李**、被告**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北禹担反字第61号《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续*、被告**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北禹担反字第72号《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三份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公司、被告房富民和被告李**、被告续*就原告与被告**能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能源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向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算(如果连续多次支付代偿费用的,自最后一次支付之日起算)两年;保证方式为在其保证范围内以全部财产和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全部资产向北川禹羌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北**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北信联公保字第00003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能源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能源公司与北**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北信公借(2012)000016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按贷款发放时同期同档次执行并结合联社差别化利率优惠政策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40%;借款担保为原告与北**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联社按照《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北川**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提取了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7.65‰,逾期罚息为10.71‰。借款到期后,被告北川**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北川**源公司累计欠息已达3535945.6元,且并未履行偿还义务。2014年12月31日,北**联社按照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划扣保证人资金偿还担保不良贷款的通知》,将该笔贷款本金340万元,利息135945.6元从原告在北**联社支票活期账户中予以划扣。

另查明,被告房富民与被告李*英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关于划扣保证人资金偿还担保不良贷款的通知》、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单据、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能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与北**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北川福德新能源与北**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其义务。

北**联社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能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偿还贷款以及支付利息,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能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北**联社按合同约定划扣了作为保证人的资金,该行为视为原告按照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北川**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原告**公司有权向其进行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北川**源公司支付代偿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北川**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北川**源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因此,根据该合同第十四条“2、3”项及附件“4”条的约定,北川**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费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应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担保人北**公司、房富民、李**、续峰对北川**源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北川福**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北川羌族**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535945.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北川**限公司、房**、李**、续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川羌族**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87.5元,由被告北**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川羌族**保有限公司已垫支,由被告北**份有限公司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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