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才与被告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才与被告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涂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才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竹片厂务工致右手被机器砸伤致残。后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25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了125000元,尚欠赔偿款100000元,约定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又支付了49000元,余款51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支付,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5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承包经营兴文县晏阳镇金竹村六组纸厂期间,原告在被告纸厂处务工右手被机器砸伤致残。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了《协议》书,其内容为“协议甲方:江安县怡乐镇长沙村徐启付乙方:兴文县玉屏乡兴阳村刘*才乙方刘*才于2013年在甲方竹厂兴文县僰王山镇金竹村六组因工受伤,右手被机器砸坏截肢,先后在泸州医学院和红**院医治,现已病好出院,按照劳动法和人道主义原则,甲方补偿乙方伤残费,经甲乙双方和村调委会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全权负责乙方的一切医疗费用。二、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伤残费和医疗补助金225000元,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整。三、甲方在签协议时,首付乙方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四、另外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在签订协议起,5个月内付给乙方,2014年8月30日前。五、如果超过2014年8月30日未付余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甲方应付乙方拾万元的同时,还应付乙方违约金每月1000元计算。六、此协议签字首付现金付款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协议生效后,乙方任何事情与甲方无关。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村委会一份。甲方:徐启付乙方:刘*才刘家琴在场人:贾**曾叔均姚兴强张文龙杨宗静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新阳四组刘*才伤残补偿费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此据经手人:徐**2014年3月28日”。被告签字并在金额和名字处捺印。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又支付了49000元。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到乐山**文浩路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生病住院治疗至今未痊愈。原告对被告生病一事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江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的户籍证明;《协议》原件;《欠条》原件、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欠赔偿款5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49000元,因生病未履行在情理之中,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才赔偿款5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才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徐**负担,被告徐**负担的份额原告刘*才已预交,被告徐**在给付原告刘*才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