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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拒绝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不久双方就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12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8日生育子*某甲,现在大**学上学。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双方在一起根本无法交流和沟通,在婚后不久就想离婚,无奈当时已怀孕,在小孩出生两岁后,原告就外出打工,近几年来,双方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某甲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2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8日生育子*某甲,现在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如上诉求。另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个人婚前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一子吴某甲,证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由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夫妻之间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夫妻间产生一定隔阂,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做到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夫妻之间的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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