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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龚**、龚**与廖**、谢**、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龚**、龚**与被告廖**、谢**、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龚**及三原告共同托代理人涂建强,被告廖**,被告谢**,被告联合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龚**、龚**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廖**驾驶四川U20935号运输型拖拉机从江安县大井镇顺利砖厂往江安县大井镇新民街方向行驶,当日7时20分行驶至大井镇新民街,在倒车过程中,由于对车后情况观察不仔细,将背对车辆往江安县大井镇中坝村方向行走的受害人吴**从身后撞倒碾压,造成受害人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吴**无责任。另查,四川U20935号运输型拖拉机的法律车主为被告谢**,该车在联合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之配偶和父母先于受害人死亡,现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死者之三子女,即本案的三原告。经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993元,扣除垫付款后,几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3939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廖**与被告谢**夫妻关系,四川U20935号运输型拖拉机的法律车主为被告谢**,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被告廖**;四川U20935号运输性拖拉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答辩人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被告廖**预先赔付了受害人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谢**辩称,与被告廖**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受害人系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该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在质证阶段再发表具体意见;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川U20935号运输性拖拉机的车辆行驶证已过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四川U20935号运输性拖拉机存在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免除我公司10%的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廖**驾驶四川U20935号运输型拖拉机从江安县大井镇顺利砖厂往江安县大井镇新民街方向行驶,当日7时20分行驶至大井镇新民街,在倒车过程中,由于对车后情况观察不仔细,将背对车辆往江安县大井镇中坝村方向行走的受害人吴**从身后撞倒碾压,造成受害人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廖**预先赔付了受害人50000元。受害人之配偶和父母先于受害人死亡,现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死者之三子女,即本案的三原告。受害人的三子女从新疆乌鲁木齐回家处理丧葬事宜共产生交通费473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四川U20935号运输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谢**,被告廖**与被告谢**系夫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廖**驾驶车辆,被告廖**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肇事车辆四川U20935号运输型拖拉机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责赔偿情形下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川U20935号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又查明,受害人吴**,1951年5月20日出生,从2010年10月起受害人吴**一直随儿子龚**生活、居住于江安县大井镇和谐路78号,多年未从事农业生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吴有连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廖**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提供了对李**的询问笔录一份、图片三张主张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户口,一直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龚**、龚**、龚**提供了江安县公安局大井派出所和江安县**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江安县**民委员会和江安县大井镇中坝村马道子村民小组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以及证人郑**、刘**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主张受害人吴**从2010年10月起一直随儿子龚**生活、居住于江安县大井镇和谐路78号,多年未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支公司并未申请被调查人李**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江安县公安局大井派出所和江安县**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而原告龚**、龚**、龚**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证人证言,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受害人吴**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生活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廖**驾驶肇事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行为。被告廖**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其存在超载行为,故廖**驾驶车辆不存在超载行为。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提供了联合财险机动车保险出险通知书、车险交通事故陈述记录主张被告廖**驾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是证明超载行为的唯一证据,而联合财险机动车保险出险通知书、车险交通事故陈述记录中均载明了被告廖**驾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且在上述两份材料中亲笔签字及加盖了手印,应予以认定被告廖**驾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联合财**支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90096元(24381元/年16年),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生活和消费于城镇,与城镇居民并无差异,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0987元(41795元÷2),在本院依法核查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地实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受害人近亲属回家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的在本院依法核查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00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987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43993元。

因四川U20935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合计443993元,首先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在四川U20935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33993元(443993元-110000元),按被告廖**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计算为333993元(333993元100%),由联合财险**支公司在四川U20935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廖**驾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由侵权人被告廖**承担,计算为33399.30元(333993元10%)。被告廖**垫付了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予以品迭后,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应当在四川U20935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3993元(333993元-50000元),给付被告廖**垫付款16600.70元(50000元-33399.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四川U20935号运输型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龚**、龚**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四川U20935号运输型拖拉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龚**、龚**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3993元;给付被告廖**垫付款16600.70元;

三、驳回原告龚**、龚**、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廖**负担。此款原告龚**、龚**、龚**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给付被告廖**上述垫付款项中扣除7210元后一并支付给原告龚**、龚**、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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