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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四川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四川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远黎,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上班之日起至2014年11月没有休息过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被告也没安排调休或补休。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共30个月,应享受休息日240天,按照每天100元工资计算,应该补发休息日上班的工资24000元;原告2014年1月至11月应享受法定节假日休息11天,仲裁委只计算2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更没计算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15天的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是连续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提出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时效。且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如果提出要求补发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就有被解雇的危险。被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以150元/月,从2014年2月起以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社会保险费补助。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正式向**保局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委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江劳人仲案字(2015)1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33600元(2400元/月×14个月);2、被告给付原告从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共30个月期间周六、周日上班未安排休息的工资报酬24000元(100元/天×8天/月×30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共计26天法定节假日上班不低于300%工资报酬未得部分5200元(200元/天×26天);4、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费(该期间内原告已领部分予以扣除);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1、双倍工资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赔偿,原告的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限,故不予支持;2、周末和节假日加班费,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可以根据自情况,不实行周末固定的休息日,如果加班情形,公司都是发放加班费的;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费,因社保问题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其诉求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亚钠车间工作,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该公司每月实行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的工资周期制。2012年6、7月,被告按照原告每月实际出勤天数按80元/天标准给付工资,2012年8月,被告按原告每月实际出勤天数,以80元/天(8小时工作制)、100元/天(12小时工作制)标准给付劳动报酬,延时工作的公司支付额外加班费,未上班期间发放放假补助、法定节假日上班按照100元/天发放补助,原告在被告每月制作的《工资表》签字确认后领取相应工资报酬。2014年,原告元旦节(1月1日)、端午节(6月2日)各加班1天,公司按照100元/天给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补助。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社会保险补偿费的《承诺书》,该书载明因被告生产不正常,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经过双方协商被告一次性补偿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共计5个月的社会保险等费用750元(按照150元/月计算)。2014年2月至同年4月,被告按照3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补助,2014年5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辞职员工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11月份工资、工龄工资补偿和代通知金合计7519.22元,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关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终止。原告离职后,因与被告发生劳资争议,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1、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600元(2400元/月×14个月);2、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共计29个月休息日加班费16480元(116元/天×4天/月×29个月);3、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22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交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失业保险金、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11-2号《仲裁裁决书》,其裁决内容为:由三**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15内一次性支付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0元,驳回黄**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部分”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发放给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放假补助、装卸工资、带班工资以及节假日补助构成。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时间合计111天,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元旦、端午加班补助各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送达证明复印件,《工资表》、《承诺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记载复印件;有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社保补贴表》、《承诺书》、《辞退员工结算明细》、《关于辞退员工协议》、《劳动合同》及考勤表复印件;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确切,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调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600元,被告提出双倍赔偿金是惩罚性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就当然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休息日未安排休息的工资报酬24000元、法定节假日上班不低于300%工资报酬未得部分52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上班期间的相关劳动报酬都是按月支付的,没有拖欠的情况,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一周不少于1天的休息时间,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每月在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后领取劳动报酬,该表上明确载有“加班工资”栏目,如原告确有休息日和节假日上班期间加班的情形,其在领取工资当月就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31日支付其休息日未休息和节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故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期间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劳动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务院令146)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休息日”;《**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62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第70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劳动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之规定,本案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111天,所有月份无超时现象,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该段时间的超时工资。原告在2014年期间在被告处领取了元旦、端午加班工资共计200元,与法定节假日上班应给付三倍工资的法律规定不符,应由被告补足差额400元(100元/天×300%×2天-2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费问题(该期间内原告已领部分予以扣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不应作为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0元;

二、被告四川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黄**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600元及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共计30个月期间星期六、星期天未安排休息的工资报酬24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四川三**限公司支付其从2012你那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费(该期间内原告已领部分予以扣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黄**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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