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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三鼎阳光装饰工程**公司与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市三鼎阳光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鼎阳光装饰公司”)诉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鼎阳光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赖*,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鼎阳光装饰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职工,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如何进入原告公司、是否在原告处受伤,原告均不知情。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东劳人仲案(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都是按照原告工作人员安排进行的,工资也是按照200元每天支付,并且被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装修装饰业务范围,被告确实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双方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攀东劳人仲案(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杨**由李*邀约到三鼎阳光装饰公司自用办公室装修工程中从事水电工工作。2014年8月24日,杨**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2014年10月14日,杨**就其与三鼎阳光装饰公司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2月1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与三鼎阳光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鼎阳光装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杨**在三鼎阳光装饰公司自用办公室装修工程中,工作时间由自己自行安排,不受三鼎阳光装饰公司的劳动管理。

上述事实有三鼎阳光装饰公司、杨**共同提交的攀东劳人仲案(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书;杨**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在从事三鼎阳光装饰公司自用办公室装修工作中受伤,但三鼎阳光装饰公司自用办公室装修工程不属于其业务的组成部份,且杨**在工作过程中并不接受三鼎阳光装饰公司的劳动管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故三鼎阳光装饰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攀枝花市三鼎阳光装饰工程**公司与杨**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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