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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抢劫、王*、毛*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毛*及被告人毛*的辩护人李**、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得知被害人雷某某欲到朋友处偿还借款,遂通过电话向雷某某索要现金供其使用,因其索要行为被拒,致其产生找借口对雷某某实施殴打并索要现金的念头。当日16时许,徐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路口找到雷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将其带至乐山城区“九星”网吧处,劫走雷某某现金300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又经他人邀约被告人王*、毛*等人到乐山城区“九星”网吧二楼的茶楼与雷某某“办交涉”,王*等人赶到茶楼后,以支付“出场费”为由,多次胁迫雷某某支付现金,为到达索要现金的目的,众人将雷某某所属电瓶车、手机予以扣留,并要求雷用现金赎回上述财物。雷某某为筹集现金赎回财物离开茶楼后,徐某某、王*、毛*共同商量将上述电瓶车变卖未果,期间,因*被扣留手机显示收到转款3000元的短信信息,众人遂要求雷某某返回茶楼支付3000元赎回上述财物,并商量好对该3000元的分配。雷某某返回茶楼后,众人向其索要3000元未果后,众人经被告人毛*联系卖家将雷某某所属电瓶车以500元现金变卖,所获赃款被众人瓜分。经鉴定,上述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25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212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毛*于同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毛*的已对雷某某给予了相应经济赔偿,雷某某对毛*的行为表示谅解。

诉讼中,被告人徐某某、王*、毛*均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齐某某、游*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王*、毛*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被告人王*的前科材料;谅解书(含赔偿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毛*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毛*均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毛*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毛*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社区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毛*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为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三、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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