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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周**、周**、岳某某、谭**、谭**、牟某某、竹*甲、竹*乙、李*、芦山县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周**、周**、岳某某、谭**、谭**、牟某某、竹*甲、竹*乙、李*、芦**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2015年7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王*甲”、简*甲、晏**、王*乙、胡某某为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应当追加“王*甲”、简*甲、晏**三人及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后因无法查实“王*甲”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追加简*甲及其监护人简*乙、竹*丙,晏**及其监护人晏*乙、杨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5年9月7日,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寇某某、被告岳某某、谭**、李*、竹*丙、杨某某及被告芦**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芦山县初级中学在校未成年学生。2014年11月12日15时30分许,原告因学校举行的篮球比赛与被告周*甲发生一些肢体接触,随后被告周*甲叫来被告谭**、竹*甲将原告围堵到学校厕所。在厕所内,被告向原告发起挑衅,并殴打原告。在殴打过程中,被告还用皮带抽打原告,并将原告踩在地上。原告受伤后,被路过的同学送到寝室休息,当日被送到芦**民医院救治。2015年11月14日,原告被转至雅**医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肾囊肿。2014年12月11日,原告好转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200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事受伤,休学半学期,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芦山县初级中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9067元(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学补课费1800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2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以派出所及学校查证的事实为准。事实是原告有过错在先,在被告及老师的要求下原告仍拒绝向被告赔礼道歉,并且在双方互相抓扯、殴打的过程中,被告的身体也受到原告的伤害,被告也是整个事件的受害者。本案在民事责任的归责上应当适用混合过错原则。凡在本案中有过错的,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责任划分上应当尊重派出所的调查结论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而不是偏听原告的一面之词。另,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于法无据。原告一是未手术治疗,身体无一处骨折,“寰枢椎半脱位”按天全县中医医院的治疗方法,完全可以手法复位,内服外敷即可治愈,不至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也不能以农村户籍学生短期在城镇就读就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是补课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没有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是精神抚慰金在混合过错中,原告在有过错且不能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四是医疗费是否包含被告之前垫付的1000元以及是否包含治疗原告“右肾囊肿”的费用,如果包含,则应当剔除;五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综合认定。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过错在先,在责任承担上应以混合过错原则对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作出相应的划分,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谭**、谭**、牟某某、竹*甲、竹*乙、李*、简*甲、简*乙、竹*丙、晏**、晏**、杨某某与被告周**、周**、岳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芦**级中学辩称:学校每年都会进行安全讲座,且每周一的升旗及每周二的班委会等都会向学生讲解安全问题,要求学生在出现矛盾和纠纷时找老师解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甲发生纠纷后,老师对两个学生进行了教育,且在原告受伤后老师也是积极带原告去治疗。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学校愿意给予适当补偿。

原告聂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芦山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雅**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周**、周**、岳某某、谭**、谭**、牟某某、竹*甲、竹*乙、李*、简*甲、简*乙、竹*丙、晏**、晏**、杨某某质证称:第1组材料显示原告是农村户口,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2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便出院,但医疗费发票中还有2015年产生的费用,对于出院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第3组材料伤残等级有异议。

被告芦山县初级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周**、周**、岳某某、谭**、谭**、牟某某、竹*甲、竹*乙、李*、简*甲、简*乙、竹*丙、晏**、晏**、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芦山县初级中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班会课记录3份、班规1份、程**、李**、马*、罗*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学校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

2.收条3份,证明事件发生后,学校组织部分家长给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其中周*甲家给付1000元、简*甲家给付2000元、竹*甲家给付2000元、晏*甲家给付2000元、“王*甲”家给付2000元。

原告聂某某质证称:第1组材料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本案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2组材料无异议。

被告周**、周**、岳某某、谭**、谭**、牟某某、竹*甲、竹*乙、李*、简*甲、简*乙、竹*丙、晏**、晏**、杨某某质证称:第1组材料不能证明学校不承担责任;对第2组材料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对聂某某、周**、谭**、竹*甲、简*甲、晏**、康*的询问笔录,原告聂某某、被告周**、谭**、竹*甲、简*甲、晏**分别对自己在派出所的陈述无异议,对其他人的陈述无法确定。芦山县初级中学对本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周*甲、谭**、竹*甲、简*甲、晏**都为被告芦山县初级中学的学生。2014年11月12日下午,芦山**学组织篮球比赛,聂某某与周*甲都是篮球队的成员。在比赛过程中,聂某某与周*甲发生肢体接触,周*甲认为聂某某是故意的,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上半场比赛结束后,周*甲下场休息,并将此事告诉了谭**、竹*甲、晏**。等到整场比赛结束,周*甲找到聂某某,要求聂某某道歉,聂某某拒绝。后,周*甲、谭**、竹*甲、晏**到女厕所与聂某某理论。在女厕所内,聂某某仍然拒绝道歉,于是周*甲便打了聂某某一巴掌,继而双方发生抓扯。这时旁边的谭**和竹*甲上去要求聂某某放开周*甲,并和聂某某扭打在一起。后聂某某暂时放开了周*甲,竹*甲便到二楼找到简*甲和“王*甲”,说一楼女厕所有人打架,要求二人去一楼女厕所。简*甲和“王*甲”到一楼后,看到聂某某和谭**、周*甲又扭打在了一起。为了分开三人,简*甲、晏**和“王*甲”也加入其中,在此过程中,简*甲、晏**和“王*甲”也在不同部位打到了聂某某。此后,大家都停止了扭打,聂某某回到寝室,周*甲、谭**、竹*甲、简*甲、晏**、“王*甲”也相继离开了女厕所。回到寝室,聂某某给其母亲寇某某打了电话,说了被打的事,寇某某将此事告知了聂某某的班主任老师。随后,聂某某的老师将聂某某送至校医室,并向芦山**派出所报案。当晚21时,聂某某被送至芦**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轻型脑伤;3.环枢关节半脱位。2015年11月14日,芦**民医院建议转上级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5年11月14日,聂某某到雅**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寰枢椎半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肾囊肿。2014年12月11日,聂某某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伤后休息60天,院外继续佩戴支具1月,颈部避免负重、剧烈运动;2.院外在医师指导下继续康复锻炼;3.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为治疗伤情,聂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1993.68元。在聂某某住院过程中,芦山**学组织部分学生家长给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中周*甲家给付1000元、竹*甲家给付2000元、简*甲家给付2000元、晏**家给付2000元、“王*甲”家给付2000元。2015年2月26日,聂某某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2014年11月17日起,芦山**派出所民警对聂某某、周*甲、谭**、竹*甲、简*甲、晏**、康*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请求。另,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甲书面申请对原告聂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周*甲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未准予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聂某某自愿放弃“王*甲”在本案中还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芦**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雅**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芦山县初级中学提交的3份收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甲因在篮球比赛中发生的纠纷率先挑起事端进而动手,是引起本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同时,在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周*甲发生纠纷时,被告谭**、竹*甲、简*甲、晏**及“王*甲”不但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反而积极参与,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周*甲、谭**、竹*甲、简*甲、晏**及“王*甲”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聂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周*甲、谭**、竹*甲、简*甲、晏**及“王*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聂某某对在篮球比赛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未能冷静对待也是本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聂某某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次事件发生在被告芦山县初级中学校园内,且在比赛中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周*甲就已经发生纠纷,学校的老师或工作人员本应及早发现矛盾并及时制止,从而避免事件的发生,但学校的老师或工作人员未能采取措施,在事件发生时,学校的老师也未及时到场制止。事件发生后,原告聂某某受伤的消息学校也是通过聂某某的母亲告知才知晓。因此,被告芦山县初级中学在学生的教育管理和安全保障上存在过错,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次事件的起因、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将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聂某某承担10%、被告周*甲承担15%、被告芦山县初级中学承担30%,被告谭**、竹*甲、简*甲、晏**及“王*甲”各承担9%。“王*甲”在本案中还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聂某某已当庭表示放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周*甲、谭**、竹*甲、简*甲、晏**均为未成年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分别为:被告周*甲的监护人周*乙、岳某某承担15%的责任;被告谭**的监护人谭**、牟某某承担9%的责任;被告竹*甲的监护人竹*乙、李*承担9%的责任;被告简*甲的监护人简*乙、竹*丙承担9%的责任;被告晏**的监护人晏*乙、杨某某承担9%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聂某某在本次事件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1993.68元,有医疗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报酬80元/天予以计算,则护理费为29天×80元/天=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20元/天=580元。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补课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确需另请老师补课,也未证明补课费的具体金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学补课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2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件发生前一直在芦山县初级中学就读,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对被告周**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十级伤残,精神和心理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可以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审判实践,本院酌情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和评残的地点及原告亲属探病的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将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上列各项费用共计65175.68元。按本院对本次事件的责任划分,原告聂某某应自行承担6517.57元;被告周**的监护人周**、岳某某承担9776.35元;被告谭**、竹*甲、简*甲、晏某甲的监护人各承担5865.81元;被告芦山县初级中学承担19552.70元。扣除已给付的部分,则被告周**的监护人周**、岳某某还应承担8776.35元、被告谭**的监护人谭**、牟某某应承担5865.81元、被告竹*甲监护人竹*乙、李*应承担3865.81元、被告简*甲的监护人简*乙、竹*丙应承担3865.81元、被告晏某甲的监护人晏**、杨某某应承担3865.81元,被告周**、岳某某、谭**、牟某某、竹*乙、李*、简*乙、竹*丙、晏**、杨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芦山县初级中学应承担19552.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乙、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某某8776.35元;被告谭**、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某某5865.81元;被告竹**、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某某3865.81元;被告简*乙、竹*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某某3865.81元;被告晏**、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某某3865.81元;被告周*乙、岳某某、谭**、牟某某、竹**、李*、简*乙、竹*丙、晏**、杨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芦山县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某某19552.70元。

三、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7元,原告聂某某负担177.7元,被告周*乙、岳某某、谭**、牟某某、竹**、李*、简*乙、竹某丙、晏**、杨某某负担1066.2元,被告芦山县初级中学负担533.1元。原告聂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周*乙、岳某某、谭**、牟某某、竹**、李*、简*乙、竹某丙、晏**、杨某某、芦山县初级中学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聂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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