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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雅安**公路养护管理段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雅安市雨城区公路养护管理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四川省**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86年11月,王*因工受伤,经鉴定为贰等甲级伤残。后因工伤复发,2014年5月7日经四川省**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工伤。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为工伤复发,但认定王*为事业编制的正式员工。本案的事实是王*的工资是按照企业职工肆级伤残的标准予以发放,这与客观事实明显矛盾。(二)四川省**民法院(20l5)雅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是事业编制的正式职工,王*为工伤复发,四川省**民法院予以确认。现王*被依法认定为肆级工伤,既然人民法院认定王*的身份系事业编制的正式职工,雅安市雨城区公路养护管理段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相应的保险待遇,四川省**民法院直接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因王**于1986年11月在雅安市雨城区公路养护管理段单位工作期间因公负伤,后经原四川省雅**鉴定委员会鉴定,于1996年由四川省交通厅批准认定为贰等甲级伤残,故王*因工受伤已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完成了工伤认定,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王*在上班期间因公负伤后,雅安市雨城区公路养护管理段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已经支付过相关费用,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仍继续履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王*因工负伤发生于1986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王*认为其因工负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享有相关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二审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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