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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雅安**公路养护管理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雅安市雨城区公路养护管理段(以下简称雨城养路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姚江河,被上诉人雨城养路段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审诉称,1986年11月,王*因公受伤,经鉴定为贰等甲级伤残。王*因工伤复发,2014年5月7日经雅安市**委员会鉴定为肆级工伤。王*经查询,雨城养路段根本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所以王*因工伤的相关权利,应由雨城养路段承担。雨城养路段违反法律的规定每月仅支付王*伤残抚慰金500元。2014年11月5日,王*向雅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裁决,王*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保留王*与雨城养路段之间的劳动关系;2、雨城养路段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760元;3、雨城养路段按月支付王*伤残抚慰金16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雨城养路段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雨城养路段原审辩称,王*是在1986年11月发生伤害事故,当时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因此王*受伤当时无相关的政策依据和法律,王*起诉要求按照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其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法律没有溯及力。雨城养路段属于参公事业单位,王*的工伤赔偿不属于该条例赔偿的范围。王*的诉求依据超过时效,因此请求不予支持王*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雨城养路段单位有编制的正式职工。1986年11月王*在雨城养路段单位工作期间因公负伤,经原雅安地**鉴定委员会鉴定,于1996年由四川省交通厅批准认定为贰等甲级伤残。2014年5月王*工伤复发,同月7日,经雅安市**委员会鉴定其工伤为肆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11月5日王*向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王*申请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雨劳人仲不字(2014)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雨城养路段单位性质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王*在雨城养路段单位因公负伤后雨城养路段已经支付过相关费用,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受到任何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规定,王*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应属于法无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雨城养路段向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雨城养路段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王*是雨城养路段的合同制工人,由雨城养路段每月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这也是合同制工人与正式编制工人的本质区别,为此,原审法院主观认定王*系雨城养路段的正式编制工人的事实错误。2.因王*并非雨城养路段的正式编制工人,故王*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不应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雨城养路段答辩称:雨城养路段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雨城养路段系参公性质的单位,而王*发生工伤的时候《工伤保险条例》尚未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王*因该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处理而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同时,雨城养路段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在积极为王*争取利益,即使王*没有上班,雨城养路段仍是按照75%的工资向其发放。综上,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雨城养路段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王*同志工资发放情况说明》、一张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银行存折明细,拟证明雨城养路段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而非第一款的规定向王*发放工资。

被上诉人雨城养路段质证称: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雨城养路段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就王*的伤残情况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存在争议,而王*提交的前述两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雨城养路段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与本案诉讼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因王**于1986年11月在雨城养路段单位工作期间因公负伤,后经原雅安地**鉴定委员会鉴定,于1996年由四川省交通厅批准认定为贰等甲级伤残,故王*因工受伤已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完成了工伤认定,其主张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对王*关于雨城养路段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76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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