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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芝诉称: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水泥供应合同》,被告承包国道317线俄岗路14标水泥业务,原告负责供应水泥,原告从被告处结算,供应量以被告通知的数量为准,单价770元/吨。500吨结算一次,如一月内未满500吨,则以实际数量结清。还约定原告垫资水泥款和运费,结算时达到约定的吨位后,在一周内结清,逾期未付,违约金按每天3%支付。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1月1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共购买水泥7589.41吨(袋装水泥2504.75吨、其他散装水泥5084.66吨),总价款4262000元,扣除被告各项应收的费用外,还应支付原告83800元水泥余款。同时,被告还在结算单末尾处对欠款83800元签字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83800元、违约金90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1.原告起诉的水泥款事实不存在;2.双方曾经于2014年1月16进行了暂时的结算,在结算中其中有三笔款原告委托被告方代收,代收后再由被告转付给原告,共计是83800元,分别是朱*欠原告的62000元,王*(德格县317国道洞口老总)欠原告14800元,肖**欠原告的7000元,原告委托被告代收的上述三笔欠款是委托代收款关系,且至今未有收回,与双方之间的合伙经营水泥关系不同;3.原告起诉的水泥供应合同,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可能结算下来原告方还应该给被告几十万元,对此被告将另案起诉。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供应的水泥吨位并不是原告说诉的7589.41吨,双方合作期间交易水泥是9553.61吨,涉及的金额7333498.7元,双方总购销合同的总吨位数及金额并非原告所诉,而是另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供应合同》,合同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一、乙方将承包国道317线俄岗路14标425#标水泥袋装业务的供应,由甲方供给14标段,结算由乙方结算,甲方从乙方处结算。甲方不与14标项目部发生任何关系。二、供应量,乙方通知甲方供应,以乙方通知数量为准,甲方保障供给,乙方提前五日通知甲方,乙方必须与项目部保持联系沟通,保证有足够库存量保障施工。三、单价及结算方式:兆山牌42.5R袋装水泥送到德格县14标单价每吨770元,达到500吨后结算一次,一次性结清,不含任何税费,即每500吨结一次,如一月内未满500吨,以实际数量结清……五、本合同由甲方垫资水泥款和运费,结算时达到约定吨位后,在一周内结清,违约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

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中载明:“十四标水泥帐,袋装水泥:1912.75-40吨=1872.75×60=112365.00;散装水泥:5084.66×22=101693.00;十二标王*、罗*共计577×55=632×60=37920.00;合计251978.00。来款十四标领款:4030000.00+朱*50000.00=4080000.00;付款给罗*:3900000.00;品迭4080000.00-3900000.00=180000.00-代付40吨×830=33200元=余款146800.00;品迭共计251978.00-146800.00=105178.00+朱*4200.00,共计109378.00,罗补。应收王*由尼*收120000.00、邓**收朱*62000.00,合计182000.00,由邓**收回补罗*76800.00,另肖恒忠担保7000.00由邓**共计返回罗*,合计83800.00,大写捌万叁仟捌佰元整,邓**亲笔”。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结算书中提到的“王*、朱*、肖**、尼*”均是被告负责的业务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结算单中载明的“应收王*由尼*收120000”、“邓**收朱*62000”以及“肖*中担保7000”等所涉及到的水泥不包含在向“十四标”供应的水泥中,原告只给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又卖给谁原告不清楚;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在结算单中的结算结果就是被告欠原告的水泥款83800元。

被告陈述“王*、朱*、肖**、尼*”是被告介绍给原告的,由原告给所介绍的人供应水泥,其中给“王*”供应的水泥,在介绍后由尼*和原告方一起供应给“王*”,结算也是由他们直接结算,给朱*的结算都是原告与朱*直接结算,这些均不是双方合作范围。结算单中载明的“应收王*由尼*收120000”、“邓**收朱*62000”以及“肖*中担保7000”等所涉及到的水泥不包含在向“十四标”供应的水泥中,结算单中注明是代收回后给原告83800元,现在该笔钱被告方没有收回,因此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

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交的《水泥供应合同》、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对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内容“应收王*由尼*收120000.00、邓**收朱*62000.00,合计182000.00,由邓**收回补罗总76800.00,另肖恒忠担保7000.00由邓**共计返回罗总,合计83800.00”产生不同的理解。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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