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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胡*、刘**、夹江县**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胡*、刘**、夹江县**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丁*申请撤回对被告夹江县**服务公司的起诉,被告胡*申请追加彭**为本案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刘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胡*叫我去他承包的位于夹江县漹城镇被告刘**开设的夹江县新**有限公司门店的工地做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11月11日下午,我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伤,造成盆骨、腰椎等多处骨折。经夹**民医院、井**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伤好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半年;2、院外护理1人,加强营养等。2014年5月29日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经了解调查该工程系刘**转包给胡*。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50%=223680元;2、误工费:2850元/月÷21.75×17天+2850元×8月=250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15元/天=1170元;4、营养费15元/天×(78天+182天)=3900元;5、护理费28005元/年÷12÷21.75×(78天+182天)=27897.7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父16343元/年×5年×50%=40857.5元,母:16343元/年×20年×50%=163430元,女:16343元/年×11年×50%÷2=44943.25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2000元。共计:547904.95元×0.85=465719元。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57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原告是彭**雇佣的,我不认识原告,我把电路安装包给彭**,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安装1米电线10元,按工程量计算报酬,完工后支付给彭**;2、原告、彭**和唐**在开玩笑的过程中推脚手架致原告受伤,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我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提供的井研**器经营部的考勤表不真实,证人证言也前后矛盾,原告长期生活在农村,进行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等级应按重新鉴定意见进行计算;4、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9000多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辩称:1、我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将店面装修工程包给胡*,夹江县新**有限公司当时还没有成立;2、我和胡*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当时胡*说安装电线不需要任何资质,我方也不知道胡*要找其他人来做该项工作,我方只提供了铺设电线的相关材料,所有工作的开展、进度、安全由胡*负责,我方只在完工后进行验收,支付报酬。照明电线安装不需要任何资质,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新公布的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彭拥军辩称:1、胡*让我找人来安装电路,我们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我和胡*口头约定按工程量计算报酬。我找了原告、唐**,我们三人一起安装电路,我们所得报酬平均分配,我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胡*雇佣的;2、原告有电工证,我和唐**没有;3、我没有雇佣原告,我和原告都是胡*雇佣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将位于夹江县漹城镇新村8社的夹江县新**有限公司的展厅的电路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胡*,被告刘**自述胡*告诉他安装电线不需要任何资质。胡*找到被告彭**安装该展厅的电路并约定按工程量计发报酬,随后被告彭**又找到唐**和原告丁*一同从事该项电路安装工作,报酬由彭**在胡*处领取,然后三人再进行分配。庭审中无证据证实彭**、唐**、丁*已取得电工证等相关从业证书。2013年11月11日,丁*、彭**、唐**将施工用的脚手架搭建好后,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由丁*在上脚手架施工,由彭**、唐**下面移动脚手架,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倒塌,致丁*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丁*受伤后被告送往夹**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入院诊断:1、盆骨骨折;2、腰1椎压缩性骨折;3、心前区疼痛待诊。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当地继续治疗;3、必要时来院复查。原告在夹**民医院出院后随即被送往乐山**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入院诊断:1、右髋臼骨折;2、右耻骨下肢骨折;3、腰5椎右侧横突骨折;4、骶骨骨折;5、右股骨颈基底部线型骨折;6、腰1椎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1、出院定期复查X片及CT(1月、2月、3月、6月、12月)了解骨折及右股骨头、髋臼愈合情况。如果出现右侧股骨头坏死,需行2次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2、继续院外卧床休息半年;3、院外陪护1人,加强营养;4、院外继续服药促进骨折愈合;5、观察右髋关节骨化性肌炎影响右髋关节的功能及下肢负重情况;6、半年后扶拐右髋关节严禁剧烈活动及负重。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个月零16天,支付医疗费19162.25元。2014年5月2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被鉴定人丁*的劳动能力鉴定为大部分丧失。诉讼过程中,被告胡*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015年1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Ⅹ(十)级。因本次重新鉴定被告胡*支付交通费1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赔偿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18486.75元并增加了医疗费19162.85元、鉴定费7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371470.66元,并主张按新公布的2014年的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原告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提供了井研**器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丁*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职工考勤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宋**、工友宋*的证人证言,其中宋**当庭作证称:“丁*在我的门市干过活,我们没有签订过协议,我从事建材家电销售,丁*在我那里安装电线、空调。从2012年5月开始到2013年2月左右都在我那干活,后就没来,他在我那干活有活就来,没活就不来,干一天算一天,记一天的钱,每天100元,干两三个月后又涨了点,每天120左右。有时一个月结一次,有时两个月结一次,都是现金支付报酬。每月大概干20天。”宋*当庭作证称:“我2007年就在鑫四海上班,我是每天都在门市上,丁*有活就来,没活就不来,丁*大概是六月份离开鑫四海的,我和丁*有亲属关系但不是至亲。”原告丁*系农村居民,2014年5月29日评残之日已年满35周岁。原告丁*的亲属关系为:父亲丁**,1944年11月29日生;母亲余**,1955年4月8日生;女儿丁某某,2006年11月8日生。丁某某的母亲吴**。被告胡*主张为原告丁*垫付了19000多的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将原确定的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释明后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找到被告彭**安装展厅的电路并约定按工程量计发报酬,随后被告彭**又找到唐**和原告丁*一同从事该项电路安装工作,报酬由彭**在胡*处领取,然后三人再进行分配。由此可见,原告丁*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被告胡*而非被告彭**,劳务报酬也是由被告胡*支付,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胡*与原告丁*建立了雇佣关系。被告胡*作为雇主对原告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辩称其不认识丁*,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丁*在未采必要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上脚手架施工,对其自身的损害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丁*所从事雇佣活动的利益归属等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丁*与被告胡*的责任比例认定为20%:80%。《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明知被告胡*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也没有任何电路安装资质而将展厅电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胡*,应对原告丁*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时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所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彭**与原告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彭**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刘**辩称,原告的赔偿不应按新的统计数据计算,本院认为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2014年四川省的相关统计数据已公布且原告也在庭审中主张按新的统计数据计算各项损失,故应按2014年四川省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

二、原告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162.85元,有医疗费发票、病例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丁*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职工考勤表所载明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工资按月领取,而井研**器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宋**当庭出具证言称原告丁*从2012年5月到2013年2月左右在其经营部工作,报酬按天计算,有时一月结算,有时两个月结算,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且宋**和宋益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丁*并未按相对固定的作息时间在井研**器经营部上班而是宋**根据需要临时安排工作。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丁*系农村居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的年龄等情况,参照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733.2元(8803元/年×20年×22%);3、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个月零16天,医嘱继续院外卧床休息半年,结合原告首次住院时间即2013年11月11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原告首次定残的前一日即2014年5月28日,共计6个月17天,扣除4天休息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个月13天,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805.01元(34203元/年÷12月×6个月+34203元/年÷12个月÷21.75工作日×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等,本院认定为1925元(25元/天×77天);6、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2个月零16天,医嘱院外卧床休息半年,院外陪护1人,本院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认定护理时间为8个月零16天,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034.41元(31642元/年÷12个月×8个月+31642元/年÷12个月÷21.75工作日×16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丁**,年满69周岁,被扶养年限11年;母亲余**,年满58周岁,被扶养年限20年;女儿丁某某,年满7周岁,被扶养年限11年;其中丁**、余**的扶养人为1人即原告丁*,丁某某的扶养人为2人即原告丁*和丁某某的母亲吴**,结合三名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人数、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参照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093.3元(7110元/年×11年×22%×1人+7110元/年×20年×22%×1人+7110元/年×11年×22%×1人÷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28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鉴于交通费实际必然会产生,结合原告往返的距离、次数及本地交通费价格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但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该鉴定意见也未被本院采纳,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66203.77元(19162.85元+38733.2元+18805.01元+1170元+1925元+23034.41元+57093.3元+5280元+1000元)。被告胡*主张其垫付的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因重新鉴定意见被本院采纳,对此额外增加的交通费,根据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方负担20元(100元×20%),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余款80元(100元×20%)由被告胡*自行承担。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刘**与胡*连带赔偿原告丁*各项损失共计132943.02元(166203.77元×80%-20元),其余损失33240.75元(166203.77元×20%)由原告丁*自行承担。被告胡*主张为原告丁*垫付了19000多的医疗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各项损失共计132943.02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6元,依法减半收取4143元,由原告丁*承担2651元,被告胡*承担746元,被告刘**承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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