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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书记员王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吴**、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于2015年11月3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邹*对外谎称其在资阳市雁江区四川现代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房小区内有多套赔偿房。2014年3月6日,邹*与付*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19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赔偿房中的一套卖出,骗得付*乙首付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邹平用同样的手段将上述赔偿房中的两套房产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卖给陈*,骗得陈*现金24万元。

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资阳**纪委将被告人邹**获。邹*对诈骗付*乙10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付*乙10万元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邹*合同诈骗34万元,建议对其判处十到十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邹*合同诈骗付*乙10万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邹*合同诈骗陈*24万元,邹*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邹*实际骗取了陈*24万元的购房款,因此不能将这24万元计入邹*的合同诈骗金额中。邹*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综上,公诉机关对邹*的量刑建议畸重,建议对邹*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邹*对外谎称自己在资阳市雁江区四川现代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房小区内有多套赔偿房。2014年3月6日,邹*用自己伪造的虚假选房单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被害人付*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总价1980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一套赔偿房卖给付*乙并骗得付*乙首付款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合同诈骗付*乙10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选房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见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补加协议、何*、付*丙的证言、付*乙的陈述、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合同诈骗被害人陈*24万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见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选房单,证实邹*于2014年8月27日与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在资阳市侯家坪工业园区四川现代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房二套以2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合同约定陈*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证人李*证实,2013年陈*借了15万元钱给邹*,当时在场人有陈*、邹*和他。2014年9月左右,陈*和邹*在海韵茶楼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邹*将雁江区茶花园安置房的两套住房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陈*,并提供了这两套房产的手续。之后律师问邹*陈*拿钱给他没有,邹*说钱已经收了。买卖房子的时候在场人有陈*、邹*、律师和他四人。3.证人秦*证实,2014年的一天,陈*说准备买两套房子,叫他一起去。他和陈*一起到了海韵茶楼,邹*是和一个律师一起来的,陈*购买的是资阳市**置房小区的两套房,房屋总价格是20多万,邹*提供了两套房屋的相关手续。邹*和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陈*就在车上拿了很多拓钱给邹*,但具体支付了多少他不清楚。4.陈*陈述,他于2014年8月27日在雁江区”海韵”茶楼上与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24万的价格购买邹*位于侯家坪工业区四川现代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房两套,邹*还喊来了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的付*甲作为见证人。合同一签订他就把现金24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邹*了,因为合同上写的是一次性支付,所以邹*没有另外出具收条给他。这24万元是他从银行取的,但因为时间久了,取款凭证也无法提供。在他向邹*买房前,邹*就断断续续的向他借了接近40万元一直未还,他给邹*的24万购房款不是抵的邹*差他的借款,而是另外重新支付的。5.邹*供述,2012年的时候他向陈*借了15万元钱,打了借条,并拿他伪造的雁江**小区的两套房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选房单作为借钱的抵押。2014年8月,陈*找到他,要求他将用于借款抵押的两套房子写成房屋买卖合同,若还钱了陈*就将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条还给他,没还钱的话就将这两套房子卖给陈*,为了能多占时间筹款还给陈*,他同意了。第二天他和陈*在松涛法律服务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写的卖房金额是24万元,这24万元是由他借的陈*的15万元本金加上利息构成的。他本来就差陈*的钱,当初也说了用房抵借款,所以他并未向陈*收过任何卖房款。签合同的时候在场人有他、陈*、付*甲和李*。6.情况说明,证人秦*、李*均以在外地为由无法接受侦查人员的进一步补充询问,侦查人员无法联系到证人付*甲。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以虚假的两套赔偿房与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骗取陈*24万元购房款的直接证据只有陈*一人的陈述,且没有任何陈*支付了邹*24万元购房款的客观凭证予以印证。虽然证人李*和秦*均证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邹*收了陈*的购房款,但该两名证人却某未提到对方在场,并且从邹*证实的情况来看,当时只有李*在场而秦*未在场,所以秦*的证言不应采纳,而李*只证实了听到邹*对律师说钱已经收了,但又不清楚邹*是何时收的钱,并且已经收了钱这点邹*本人又予以了否认的。且本案的关键证人付某甲公安机关因无法联系而未能取得该人的任何证言,所以关于李*证实的邹*收了钱这一证言亦不宜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邹*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辩称邹*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邹*被群众举报涉嫌受贿,其于2015年4月27日主动到松涛镇政府,随即又到雁**纪委,但邹*均只表示将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并未交代任何犯罪事实,之后被松涛派出所民警从纪委带走。故邹*虽主动到其主管部门及纪委,但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在公安机关将其从纪委带走后已丧失了自动投案的条件,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只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不能认定自首。邹*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付*乙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邹*合同诈骗陈*24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邹*退赔被害人付**经济损失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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