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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资阳市劳**理有限公司、资阳**整理中心、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资**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代理公司)、资阳**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资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谌勤勉与被上诉人劳动服务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被上诉人土地整理中心和原审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日被告资阳市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资**整理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被告资阳市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到被告资**整理中心工作。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资阳市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从2013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和地点为将原告派遣到资阳**整理中心从事驾驶员工作,工时制为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000元。合同届满后,被告资阳市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34元。但双方对同工同酬差额、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被告支付原告同工同酬差额60000元,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0000元,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0500元、赔偿金10500元,从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1、资阳**整理中心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50.30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67元。

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支付原告同工同酬差额60000元,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0000元,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0500元和赔偿金10500元,从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工同酬差额60000元。同工同酬虽然是我国现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一般性分配原则,但并不是指在同一岗位上领取等额的工资。原告作为劳动合同制的劳务派遣员工,其同工同酬待遇应参照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员工,而不应参照用工单位在编事业单位工勤人员标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加班费20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对主张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审理中,原告未对上述主张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带薪年休假工资10500元和赔偿金10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赔偿金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4年度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67元/月÷21.75天×5天×300%=1425.5元,其中包含被告已支付的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67元/月÷21.75天×5天×200%=950.3元。被告资**整理中心为原告的用工单位,系安排带薪年休假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义务人,被告资阳**服务有限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系从义务人。故原告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应由被告资**整理中心支付,被告资阳**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拒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从2004年12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社会保险费109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4年12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整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50.30元;二、被告资阳**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资**发整理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增判上诉人按同工同酬依法享有用工单位内同岗位的驾驶员所享有的绩效奖,并由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绩效奖6万元(具体金额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表确定);增判上诉人按同工同酬依法享有的住房公积金待遇,判令被上诉人依相关规定为上诉人补办住房公积金手续;增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50.30元及2008年至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751.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同工同酬,上诉人作为劳动合同制劳动派遣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的规定,应与实际用工单位的同岗的劳动者,即事业工勤人员身份的驾驶员享有相同待遇,而一审判决第5页关于:“原告作为劳动合同制的劳动派遣员工,其同工同酬待遇应参照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员工,而不应参照用工单位在编事业单位工勤人员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2、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同工同酬首先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要求享有绩效奖金及住房公积金等待遇,至于住房公积金待遇的实现需要什么程序是单位依相关规定办理的问题,不要求法院具体判决多少金额,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享有该待遇。上诉人并没有要求在同一岗位上领取等额工资。3、同工同酬已不是一般性分配原则,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第九十八条后的注:“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这些规定已将同工同酬原则细化为具体的强制性规定,且强制执行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时效未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案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依以上规定上诉人除一审判决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外,还应支付2013年度、2008年度至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而一审判决第6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31体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赔偿金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如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劳动服务代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补足同工同酬差额的请求问题。同工同酬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均有规定,但适用时允许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劳动能力、技术等级确定报酬,也就是说同工同酬只是一项原则性的指导性条款,旨在用工单位公平对待被派遣劳动者,并不要求在薪酬差额方面对同岗位人员进行无差别对待。首先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管理是依公务员法,工资是按照国家法规及规章按技术等级执行。其次,机关事业单位未设置驾驶员岗位,所有在编制工勤人员是通过人事综合管理岗位考试、考核,按工作年限取得高级工、中级工等专业技术职称,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作标准,用人单位根据其机关单位工资管理规定,对所有被派遣劳动者实行按照跑公里数进行计标绩效工资执行。上诉人并无高级工、中级工等专业技术职称,而要求与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在编人员同工同酬不具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的年休假要按照用工单位管理制度执行,首先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报相关科室负责人批准同意,由用工单位合理安排,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并未提出申请。根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与实际用工单位协商,上诉人年休假工资按照资阳市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结果,由用工单位支付。

被上诉人土地整理中心、原审被告国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以同工同酬为由要求享有绩效奖的请求不能成立。1、同工同酬虽然在劳动法有规定,但是是原则性、倡导性条款,旨在用工单位公平对待劳动者,并不要求在酬薪项目、数额方面对同岗位员工进行无差别对待,因为这样既不利于调动员工积极性,同时也违背了按劳分配的原则和市场经济的规律。2、上诉人的工资薪酬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是劳动合同的员工,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准。合同约定的是1000元,实际上诉人每月领取的3000多元,所以被上诉人是足额发放了工资。3、上诉人要求同工同酬比对的对象应为其他劳动合同制的驾驶员,不应是用工单位机关事业编制的驾驶员。机关事业编制的驾驶员薪酬由国家统一管控和调整,而上诉人作为劳动派遣制员工,其薪酬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即便是用机关事业编制的人员比较工资,有比上诉人高的,这些人都是20年以上的工龄,比上诉人工资高是正常的,还有些编制的人员比上诉人的工资还低,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歧视上诉人。4、同工同酬并不要求薪酬待遇组成项目完全相同。由于上诉人与在编驾驶员实行的是不同的工资分配制度和模式,所以薪酬待遇组成项目不完全相同。比如,在编人员由93贴、阳光津贴,上诉人没有;但上诉人却有月安全奖、车公里补助,而在编人员却没有。5、上诉人要求同工同酬2014年度绩效奖的问题。年度绩效奖系单位领导者对员工作效率、平时表现的综合考核,作为一种激励机制,本身就应当差别化,否则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即便是被上诉人在编驾驶员,也并非人人皆有年度奖,有的其数额也不相同。二、上诉人以同工同酬为由要求补办住房公积金手续同样不能成立。1、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求范围,违反二审终审之法定程序。2、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工资薪酬,不属于同工同酬范畴。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三、上诉人关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带薪年休假不是正常的劳动报酬,只是一种补偿,所以带薪年休假只适用一年的时效,上诉人的该请求超过了一年的时效。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聘用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经济补偿金表,资阳市国土局文件,个人养老金情况表,仲裁裁决书,资阳**整理中心、资阳**源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劳务派遣协议,工资表等证据载卷。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请求的绩效奖是否应得到支持。2、李*请求补办住房公积金手续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3、李*请求2013年前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请求的绩效奖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李*主张按同工同酬享有并参照在编驾驶员曾盛2014年的标准计算绩效工资。本案中,李*、劳动服务代理公司、土地整理中心三方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李*系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服务代理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土地整理中心系用工单位。三方应根据订立的合同享有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土地整理中心系事业法人,在编人员的工资由国家有关部门核定,李*系劳务派遣员工,其工资由确认劳动关系的双方即本案劳动服务代理公司和李*双方协商确定,在编人员与劳务派遣员工在进人渠道、管理模式、工资核定等方面均不同,故李*与矿产储备中心在编人员不属于同工范畴。李*以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作参照对象并要求享有同等待遇不恰当,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李*作为合同制的劳务派遣员工,其同工同酬待遇应参照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员工为由,不支持李*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李*请求补办住房公积金手续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李*在一审起诉时未明确要求补办住房公积金手续,仅要求支付同工同酬差额60000元,主要包括工资、补助、公积金、绩效奖及相关福利待遇,该请求体现为给付具体数额的货币,而李*主张补办住房公积金手续的请求系履行一定行为,二者虽同为给付之诉,但履行的方式却不同,故该请求应视为李*在二审过程中提出的新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因矿产整理中心不同意就该请求与李*进行调解,并且认为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二审过程中对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同时,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李*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三、关于李*请求2013年前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李*主张的并非其休年休假期间正常的劳动报酬,而是要求给付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自己未休年休假,单位应当按照其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该款项的性质应不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正常劳动报酬,而是属于参考工资报酬为标准的补偿性质的款项,故李*请求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李*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结束,故李*主张支付2013年度及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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